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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75号

林州市横水卫生院与王会东、杨玲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横水卫生院,王会东,杨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75号原告林州市横水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用生,男,系横水卫生院办公室主任。被告王会东,男。被告杨玲玲,女。委托代理人郭小军,男,系杨玲玲丈夫。

原告林州市横水卫生院(以下简称横水卫生院)诉被告王会东、杨玲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水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用生,被告王会东,被告杨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水卫生院诉称:被告王会东租用原告位于林州市横水镇大街三号路南门面房四间,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租金每年年底交清。2011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已付清原告,2012年的租金尚未支付。2012年,被告王会东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四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杨玲玲。由于国家支持地方卫生事业,拨款给原告,要求建设门诊医技楼,原告目前在门诊楼的科室需搬迁到被告所租的门面房内办公,方可拆除。该项目上级督促开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底腾清,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原告的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原告认为,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原告的房子不再出租,双方的口头合同应予解除。为此,请求:

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会东的口头租房合同,并判决被告腾清所占原告位于林州市横水镇大街三号路南四间门面房(西头第1间至第4间);

二、判决被告王会东、杨玲玲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6680元;

三、判决被告王会东、杨玲玲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腾清之日的租金每日18.3元。被告王会东口头答辩:

一、认为无法解除合同,因为2007年到2011年年底期间,原告单方违约。当时租房是口头协议,原告采取强制手段停电停水共计200天左右,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左右。

二、2012年1月20日左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说过要把门面转让出去,转给杨玲玲原告也同意了。2012年1月28日被告王会东与被告杨玲玲签订转租协议。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租与我无关。

三、原告诉请的第三项也与被告王会东无关,原因同第2条。

四、2007年到2012年年底,原告强制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给个说法。被告杨玲玲书面答辩:

一、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2年1月至6月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中正常经营,2012年6月23日原告突然告知被告房子不再出租,限于2012年7月底腾清,故被告认为被告只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租金。

二、被告得知原告房屋不再租赁的消息后,积极寻找新的店面,但原告在未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1日突然断电,造成被告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的直接损失有:店员二名,月工资800元,共1990元。营业损失每天300元,共45天13500元。房屋装修费用共计3000元。以上所有共计18490元。

三、2012年7月15日,原告答应给被告租房的门、窗、装修一定的赔偿,2012年8月26日被告的新店面装修完毕正式营业,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原告拒不赔偿,无奈,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腾清之日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支付,因为彼此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自2012年8月起便不在原告的房子里营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7日原告横水卫生院与被告王会东口头订立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卫生院路南边家属楼一层西头四间房屋租给被告王会东,租金每间每年1225元,每年年底交清租金,没有定期限。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到2008年房租改为每间每年1670元,被告王会东继续承租,租金按每间每年1670元交到2011年12月。2011年6月份原告横水卫生院准备建医技门诊楼,通知被告等租户不再对外租房。被告王会东未腾房。2012年1月28日被告王会东将该四间房屋以每间每年1670元转租给被告杨玲玲,并约定由杨玲玲向横水卫生院交纳以后的租金。2012年6月横水卫生院医技门诊楼正式立项,需收回所租房屋办公,原告横水卫生院于2012年6月23日左右口头通知被告杨玲玲腾房,后又口头通知三、四次,2012年7月19日原告还以张贴的形式向租其房屋的租户发出解除租房合同的通知,该通知限各租户5日内腾清房屋。其中该通知中有被告杨玲玲。现被告杨玲玲以原告未给予补偿为由仍占着所租房。2012年1月至今被告王会东、杨玲玲均未向原告交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及安阳市发改委安发改社会(2012)370号文件、王会东房租收据、在墙上张贴解除租房合同的通知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横水卫生院与被告王会东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横水卫生院因建医技门诊楼,需使用租出的房屋进行办公,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妥。被告王会东于2012年1月将其承租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杨玲玲,并约定此后的租金由被告杨玲玲向原告交纳,原告称对二被告的转租行为不知道,但原告通知租户解除合同腾房屋,均是向被告杨玲玲发的通知,应视为原告知道并默认二被告的转租行为。由此,自被告王会东将其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杨玲玲,被告杨玲玲即与原告横水卫生院形成租赁关系。被告杨玲玲作为现在实际租用人,应将房屋腾出交付于原告,并支付承租以后的租金即2012年的租金1670元×4间=6680元和2013年1月1日起至腾清房之日的每日租金1670元×4间÷365天=18.3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用原告林州市横水卫生院的位于林州市横水镇大街3号路南四间(西头第1间至第4间)门面房腾出交于原告;

二、被告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横水卫生院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668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以后房屋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腾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8.3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州市横水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五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