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傅永政。被告马汝建。
原告傅永政与被告马汝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政、被告马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合现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加工门窗。原告按约履行,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为原告加工安装154452元的铝合金门窗。被告仅支付11万元,余款4445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加工的门窗以次充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被告请人进行了维修、整改,花费4万多元,应由原告承担损失;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总工程款14.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1万元,其他是质保金、维修费用,不存在拖欠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傅永政与被告马汝建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的青州市谭坊镇高幕村七号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2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窗框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5%,计款18275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安装推拉门183平方米,每平方196元,计款35866元,卫生间门等108平方米,每平方米210元,计款22680元,安装窗462平方米,每平方米196元,计款90552元,以上共计工程款149098元,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安装窗框完毕。被告于2011年8月2日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份支付3万元,2011年12月份支付1万元,2011年春节前支付4万元,2012年5月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11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而未安装纱窗,2012年6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针对原告未完成的纱窗价格,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6月20日,临朐县价格认证中收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未完工的铝合金纱窗的价值为6475元。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安装有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供了青州市谭坊镇高木村委的处罚通知书,被告与尹乐群的施工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让尹乐群进行了维修及维修费。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处罚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交纳了罚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与尹乐群的协议及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傅永政与被告马汝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149098元,应扣除未施工的纱窗价值6475元,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142623元,被告已经支付11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2623元,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辩解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这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永政工程款32623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32623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负1100元,原告负担290元,鉴定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慧霞
审判员 陈勤吉
审判员 陈伟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洪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