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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98号

02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阳兵,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98号原告孙阳兵,男,汉族,住所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阳兵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阳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以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数份举报函,其中有三份举报“永旺华南实业有限公司JUSCO购物公园店”销售的“寿桃牌黑米紫薯颗粒面”、“寿桃牌小桥米线(4包装)雪菜火鸭汤味”和“寿桃牌胡萝卜鳕鱼颗粒面”。后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转于被告处理,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原告请求判决确定被告作出的深市监福福不通字【2013】0206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此项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挂号信回函;2、涉案产品小票;3、涉案产品图片;4、涉案产品举报函;5、不予立案通知书;6、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原告提出的编号为201301301413举报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1月31日,被告具体承办机构福田监管所收到原告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称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购物公园店(以下简称永旺)销售的由“乐厨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寿桃牌小桥米线(4包装)雪菜火鸭汤味,条码:6944269300621;单价14.8元;净重量860克;生产日期2012年6月1日。举报人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此食品标签上标注调味汤包:“调味剂”,但所使用的调味剂功能类别的具体食品添加剂在GB2760的通用名称并没有注明,要求依法查处,并予以奖励。接件后,2013年2月5日,被告依法对永旺销售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核实,永旺经营场所未发现销售举报人所称标识的上述涉案产品。为此,被告依法对永旺销售记录进行检查,并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均不能证明上述被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问题,在举报人一直不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2月6日,被告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通过邮递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该举报件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责,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可依。

二、原告在举报过程中,故意设置不合理障碍,创设监管外取证条件,人为导致被告取证不能,原告对本案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举报件中述及“现举报人依法向贵局举报,如果贵局查不到,可向拥有上述举报事项证据并同意配合贵局调查的徐小三调查,贵局可以到其住处找其收集证据,也可以提供足额费用让其到贵局处配合贵局调查收集证据……”从上述“举报人暂借公民徐小三使用”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该案外人相识,同时,根据起诉时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可以看出该产品购买于“JUSCO”超市,而所留案外人地址却为“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旁”。且不说该地址是否可以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就是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也并无永旺公司所开办门店等分支机构存在。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在举报过程中,在无任何阻力的情况下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设置层层阻力,对案件事实的核实带来了很大困难。被告在进行必要调查后,依法按规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该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剥夺原告再次举报权利。举报制度的设立为公民行使监督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原告对本案的调查工作,故意设置不合理障碍,创设监管域外取证条件,人为导致被告取证不能,这与设立举报制度,实现公民监督权利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对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针对上述举报事项的处理过程,合理合法,有章可循,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举报函;3、委托证明;4、销售记录单;5、调查笔录;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函》,称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JUSCO购物公园店(以下简称吉之岛购物公园店)销售的“寿桃牌胡萝卜鳕鱼颗粒面”、“寿桃牌小桥米线雪菜火鸭汤味”、“寿桃牌黑米紫薯颗粒面”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查办并奖励举报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举报函》后,转至被告处理,举报记录单编号为201301301413。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上述《举报函》,于2013年2月5日向吉之岛购物公园店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材料。吉之岛购物公园店食品部主管鲁登耀在调查笔录中称:吉之岛购物公园店销售过“寿桃牌胡萝卜鳕鱼颗粒面”、“寿桃牌小桥米线雪菜火鸭汤味”、“寿桃牌黑米紫薯颗粒面”,但至2月3日再无销售“寿桃牌小桥米线雪菜火鸭汤味”,至1月5日再无销售“寿桃牌黑米紫薯颗粒面”,至1月4日再无销售“寿桃牌胡萝卜鳕鱼颗粒面”,且未对相关产品外包装留底。吉之岛购物公园店向被告提交了上述三种产品的销售记录,该销售记录显示:至2013年2月5日止,“寿桃牌小桥米线雪菜火鸭汤味”存货数量为37,“寿桃牌黑米紫薯颗粒面”和“寿桃牌胡萝卜鳕鱼颗粒面”存货数量为0。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吉之岛购物公园店销售场所未见被举报产品销售为由,作出深市监福福不通字[2013]0206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

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否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函后,向吉之岛购物公园店进行调查取证。吉之岛购物公园店食品部主管鲁登耀在调查笔录未对相关产品外包装留底,但并没有就相关产品是否有存货、存货在何处等情况进行说明;根据吉之岛购物公园店提供的销售记录,在被告调查当日,“寿桃牌小桥米线雪菜火鸭汤味”的存货数量为37。被告称吉之岛购物公园店销售场所未见被举报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以吉之岛购物公园店销售场所未见被举报产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深市监福福不通字[2013]0206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确认违法时,才能被依法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的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系重复表述,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市监福福不通字[2013]0206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市监福福不通字[2013]0206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