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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833号

冯某甲、冯某乙等与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冯某甲,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冯某乙,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冯某甲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乙,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某甲父亲。被告王某某,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某甲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乙和被告黄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2000元。2012年农历闰4月9日,冯某乙和黄某甲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方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黄某甲只收取了原告3000元彩礼,而且是冯某乙自愿赠送给原告的,现在已经花费完毕。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没有接到原告彩礼钱,不应列二人为本案被告。黄某甲和冯某乙已经共同生活一年余,形成了夫妻关系,且黄某甲已经怀孕并流产,彩礼不应返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代理人对鲍瑞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彩礼72000元。3、野岗乡孟油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2000元及价值1万多元的礼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对李振亮、鲍瑞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男方给付被告黄某甲彩礼只有几千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鲍瑞安调查笔录一份,鲍瑞安证明:其是冯某乙和黄某甲的介绍人,男方给女方送彩礼72000元是其亲眼所见,有七摞整钱和2千元散钱;女方代理律师向其做调查的时候,其向律师陈述彩礼是72000元,并让律师写笔录上,但律师没有写上。2、李振亮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振亮证明:其是冯某乙和黄某甲的介绍人,男方给女方送彩礼72000元是其亲眼所见,有七摞整钱和2千元散钱;女方代理人向其调查的时候,制作了一份笔录,也没有给其宣读,只让其在笔录后签个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内容不客观真实,鲍瑞安不是双方的媒人,也没有清点72000元礼金,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内容不真实,与鲍瑞安的证言相矛盾,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村民生活细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证据有异议,李振亮的证言不客观,其和原告方有矛盾,没有完整陈述案件事实,只证明了部分事实;鲍瑞安的证言也不客观,也是没有完整陈述案件事实,被告的两份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内容与本院对鲍瑞安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的案件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和男女双方的媒人证言相互印证,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证据,已被证明人在接收本院调查时予以否认,其内容不客观,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72000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黄某甲经媒人鲍瑞安、李振亮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72000元。2012年农历闰4月9日(公历年月日),冯某乙与黄某甲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2000元,虽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但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2000元,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因冯某乙与黄某甲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此情节,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没有接受原告方彩礼,不应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黄某甲在订婚时和黄某乙、王某某系同一家庭成员,所收取的彩礼也属于家庭共同所有,故列黄某乙、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被告黄某甲实际只接受原告彩礼3000元,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形成夫妻关系,所收取的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被告不应再返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被告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席成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