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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法执字第23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桂林无线电一厂、桂林市晶盈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桂林无线电一厂,桂林市晶盈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象法执字第230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

负责人:凌颖杰,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桂林无线电一厂,住所地:桂林市会仙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鸣,厂长。

被执行人:桂林市晶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会仙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桂市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无线电一厂、桂林市晶盈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桂林无线电一厂、桂林市晶盈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341387.39元。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执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1)桂市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燕彬

审 判 员  刘圣兴

代理

审判员  龙 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兼

书 记员  阳征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