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区桃园南路76号。办公地址陕西蒲城县胜利路西。法定代表人李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启,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优民、王钊,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被告购买原告LB3000型搅拌设备,合同总价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60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
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二手LB3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不含沥青导热油系统、成品料仓)一套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设备相应配套设施由被告自行配置、费用自理。设备转让价款人民币170万元。交货地点为西安,交货时间为转让方在收到110万元货款后即发运设备,运输方式为受让方自提。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转让方开始整修设备并整机喷涂蓝漆,干燥筒喷涂银漆,提货前再支付60万元;2011年11月底之前支付剩余60万元。合同还约定转让方派员指导受让方对设备进行转让后的免费指导安装、维修;该设备的安装、配件更换等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给予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0万元。剩余货款6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付款明细、被告工伤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及被告付款事实为据。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万元至今未付显系不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于2011年11月前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并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投入使用至今已近三年之久,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因故障问题曾不时联系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系职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均非被告技术人员,且其陈述均为转述他人之言,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
二、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黎晓琦
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洋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