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43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陈某甲、吴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其与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军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达4年以上。3、本院出具的(2009)霍民一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4、证人陈某甲、吴某某(均系原告邻居)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达4年以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介绍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双方仍未和好,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09年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请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良
代理
审判员 沈厚保
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