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罗继生,男,1951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志河,男,1951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娄和兴,又名娄和星,男,1950年5月24日生。
原告罗继生诉被告李志河、娄和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继生诉称,三个月前,被告娄和星让我去被告李志河开办的新建预制构件厂干活,说厂老板把活儿包给他了,出了事故一切责任由他承担。我就去了构件厂务工,负责操作搅拌机打料。厂长李志河安排我们受娄和星直接领导,按工作量计发工资,由娄和星负责发放。2012年9月18日午饭后,娄和星让把活儿赶赶,当我往搅拌机里添加水泥时,右手被搅拌机的叶片挤压受伤,当即被送到雷景福骨科诊所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我又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李志河违法把厂里的生产任务发包给娄和星,且没有公示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责任。我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厂里务工,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二被告却不赔偿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695.73元、误工费10394.4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及放射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148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455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志河辩称,我和原告罗继生根本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其操作的灰锅非常简单,正常操作不会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因罗继生是哑巴,我曾几次要求不让他在这里干活,而他还是坚持在这里干活。
被告娄和星辩称,我跟罗继生认识,是我找的他在李志河的预制板厂干活,我俩都是干活的,一块砖2毛八,5个干活的人平分,我没有多得一分。伤着手时是我和另三个人往屋里拉料,留罗继生一人在外边打料,我们正在屋里干着的时候。罗继生跑进来,手受伤了,我们立即把他送到就近的雷景福诊所包扎治疗,后又转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他的手具体怎么伤的我不知道。我没有责任,我没有多得钱,不该赔。审理查明,原告罗继生经被告娄和星介绍,于2012年7月前后至被告李志河个体经营的预制构件厂务工,工资由被告李志河核算并转交被告娄和星具体发放。被告娄和星与原告罗继生及其余务工人员娄某、娄某某、孔某等五人同工同酬,计件工资平均分配。于2012年9月18日午时,原告罗继生在操作搅拌机打料过程中,右手绞进搅拌机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小指近节骨折,于同年9月2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695.73元、交通费60元。于2013年3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继生的右手损伤属六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及放射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55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继生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695.73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除以365天即20.62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3天),应为3773.46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8天,应为5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天,应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天,应为1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应为7524.94×19×50%,即71486.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罗继生与被告娄和星均在被告李志河个体经营的预制构件厂务工,为被告李志河提供劳务,由其提供劳动条件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二人与被告李志河之间应为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李志河虽曾不让罗继生在预制构件厂干活,但之后仍对罗继生所提供劳务予以接受,并仍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影响雇佣关系的形成。原告罗继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志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继生操作搅拌机不当,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李志河的责任。综上,对事故造成的罗继生人身损害,被告李志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则对罗继生要求的医疗费7695.73元、误工费3773.46元、护理费5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1486.93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4812.36元的60%,即50887.42元,被告李志河应予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罗继生右手六级伤残,给其带来极大痛苦,但被告李志河亦不想其受到伤害,故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原告罗继生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志河承担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和星与原告罗继生系平等协作同工同酬,其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罗继生受伤亦非娄和星所致,故罗继生要求娄和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887.42元;
二、驳回原告罗继生对被告娄和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继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志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罗继生承担1259元,被告李志河承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席中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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