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1298号

颜思琦、颜某等与郭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思琦,颜承俊,王广英,赵元珍,王合荣,郭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颜思琦,女,汉族,1996年6月9日出生,学生,住邹城市顺河路***号*******室,系死者颜峰、赵晨之女。法定代理人颜承俊(系原告颜思琦之祖父),男,汉族,1941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香城村***号。法定代理人王广英(系原告颜思琦之祖母),女,汉族,1948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香城村***号。原告颜承俊,男,汉族,1941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香城村***号,系死者颜峰之父。原告王广英,女,汉族,1948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颜峰之母。原告赵元珍,农民,系死者赵晨之父。原告王合荣,农民,系死者赵晨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玉(特别授权),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洪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伟(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若木(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颜思琦、颜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与被告郭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玉,被告郭洪涛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甜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4日18时55分许,刘超驾驶鲁H×××××号轿车,沿邹城市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景山水小区西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郭洪涛驾驶的鲁D×××××号轿车会车时,和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颜峰、赵晨(系夫妻关系)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两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超之妻孟然赔偿了刘超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郭洪涛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郭洪涛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4281.51元。被告郭洪涛辨称,民事赔偿原则应遵循“填平原则”。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已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了赔偿,本案原告就不应再要求被告郭洪涛对原告损失进行民事赔偿,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洪涛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辨称,肇事车辆鲁D×××××号车主刘甜甜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赔偿,应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同意在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8时55分许,案外人刘超驾驶鲁H×××××号轿车,沿邹城市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景山水小区西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郭洪涛驾驶的鲁D×××××号轿车会车时,适遇行人颜峰、赵晨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案外人刘超驾驶的鲁H×××××号轿车与颜峰、赵晨发生碰撞后,被告郭洪涛驾驶的鲁H×××××号轿子又与赵晨发生碰撞,致颜峰、赵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2)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超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洪涛驾驶鲁D×××××号轿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前照灯更换为氙气灯,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颜峰、赵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峰被送往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亲属支付抢救费1386.20元;受害人赵晨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亲属支付抢救费5242.01元。受害人颜峰,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生前住邹城市顺河路158号楼1单元302室。受害人赵晨,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生前住邹城市顺河路158号楼1单元302室,两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受害人之女颜思琦,199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邹城市顺河路158号楼1单元302室。受害人颜峰之父颜某,194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香城村999号,其母王某甲,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西羊皮村172号。颜某与王某甲夫妻生有四个子女。受害人赵晨之父赵某,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小山阴村133号;受害人赵晨之母王某乙,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小山阴村133号。赵某与王某乙夫妻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郭洪涛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洪涛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D×××××号轿车型相符。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肇事者刘超之妻孟然(简称甲方)与五原告(简称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责任认定书,刘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洪涛负次要责任,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刘超交通事故一案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述两名死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09万,该费用包含鲁H×××××K号车辆所有属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乙方有权另行向郭洪涛一方主张权利,所得赔偿归乙方;2、甲方承诺于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赔偿款109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3、乙方对刘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刘超从轻处理并另行出具刑事谅解书,并承诺乙方及家属对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部分永不反悔,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超将赔偿款全部给付五原告。次日五原告与刘超之妻孟然又签订了关于《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的补充说明,其内容为:“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名死者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共5人)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9元,另甲方还自愿支付给乙方颜思琦助学金13.1万元,四位老人生活帮助金16万元(每人4万元)以上共计109万元。该费用包含鲁H×××××号肇事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包含另一肇事车鲁D×××××号车辆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说明书、受害人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超与对向行驶被告郭洪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会车时,与行人颜峰、赵晨以生碰撞后,被告郭洪涛与受害人赵晨发生碰撞,受害人颜峰、赵晨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案外人刘超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察路况、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及被告郭洪涛驾驶的机动车按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氙气大灯,灯光照射影响了刘超的驾车视线的间接结合所致,酿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洪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颜峰、赵晨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颜峰、赵晨的死亡后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鲁D×××××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被保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根据案外人刘超与被告郭洪涛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郭洪涛对原告损失分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郭洪涛辩称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与案外人刘超之妻孟然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补充说明,明确约定刘超自愿赔偿五原告在法律规定分项范围内赔偿死者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9万元,另外刘超自愿支付给原告颜思琦助学金13.1万元,给付四位老人生活帮助金16万元,不包含另一肇事辆鲁D×××××号车辆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郭洪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受害人抢救费6628.21元。经质证,被告郭洪涛对原告提交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原告就医疗费已得到另外一方肇事者刘超的全额赔偿,原告就丧失了请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两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按2人3天每人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00元。经质证,被告郭洪涛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误工数额比较合理,应予认定。3、护理费1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赵晨住院1天,按2人陪护,每人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元。经质证,被告郭洪涛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病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4、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030200元(计算公式25755元×20年×2人=103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5、两受害人丧葬费42837元(42837元/年÷2×2人=42837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5人,其中被抚养人颜思琦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标准,按2年计算抚养费,其他4人被扶养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6776元标准计算,再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174元。经质证,被告郭洪涛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经质证,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受害人抢救地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认定交通费500元比较符合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颜峰、赵晨夫妻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极大痛苦,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05411元,被告郭洪涛与案外人刘超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3/7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洪涛按30%的责任比例分担为29562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鲁D×××××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颜思琦等人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洪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五原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29562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郭洪涛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郭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爱国

审判员  黄 燕

审判员  韩中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