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12号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原告王兵,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刘志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王兵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叶红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李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刘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88**号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豫N88**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兵。2012年12月8日,原告的豫N88**号车行驶至商丘市商柘路刘楼新村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齐伦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2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后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中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我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车主王兵身份证及交运集团证明、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户口本、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死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赔偿数额及赔偿处理情况。5、保险单二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抄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原告系驾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户口本有异议,因死者系农业户口,其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进行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合同,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向投保人和实际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被告所举证据足以显示,保险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的内容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并且驾车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系各家保险公司的通行条款,原告方作为专业运输单位应当知悉,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免除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88**号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豫N88**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兵。2012年12月8日,王新春驾驶豫N-WA2**号货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齐伦刮倒致伤,紧接着原告王兵雇佣的司机奚兵驾驶豫N88**号车从其身上碾过,造成李齐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两车驾驶员均驾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2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WA2**号货车驾驶员王新春和豫N88**号车驾驶员奚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豫N88**号车车主王兵赔偿死者李齐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0000元,原告已将调解书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李齐伦户籍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性别男,1949年10月23日生,女儿李素娟,1996年9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兵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雇佣的司机奚兵驾驶豫N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齐伦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N8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解由原告王兵一次性赔偿死者李齐伦的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计1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因李齐伦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27925元(7525元/年×17年)、丧葬费17101元(34203元/年÷12年/月×6月)、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素娟16岁)5032元/年×2年÷2=503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5058元,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兵保险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兵承担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