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廊坊市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孟灵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梅,河北省承德市平宁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391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枝。
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后刘村2号0-3-2。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兆凯。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雪梅、被上诉人崔金枝、被上诉人臧兆凯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陈雪梅、被上诉人崔金枝的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及被上诉人臧兆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臧兆凯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雪梅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南孟镇中国邮政处,被告臧兆凯变道过程中因观察不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兆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雪梅与原告崔金枝无事故责任。原告陈雪梅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三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北京东城东华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21139.4元。庭审中,原告陈雪梅提供了由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陈雪梅的误工证明及相应工资表与营业执照,证实其月工资为3020元;提供了护工服务协议l份,护工护理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陈雪梅支付护工护理费2720元,160元/天;并主张护理费9180元;主张车辆损失费15763元、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1500元、吊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存车费960元、交通费204元、酒精检验费400元。被告臧兆凯对原告陈雪梅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认为原告陈雪梅所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认为存车费过高,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20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崔金枝支付医疗费9103.97元,住院7天,医嘱建议其休息1个月。原告崔金枝主张3个月误工费,每月1260元即3780元;提供家政服务劳务合同1份及票据1张,证实其支付家政服务费9000元;提供护工服务协议1份及票据1张,证实其支付护工护理费1360元。被告臧兆凯对原告崔金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崔金枝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予以承担。被告臧兆凯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兆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雪梅、崔金枝无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雪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1139.4元、误工费为5538.5元(55天×3020元/月)、护理费为8800元(55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5天×50元)、车辆损失费为15763元、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1500元、吊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存车费960元、交通费204元。原告陈雪梅主张的酒精检测费400元属行政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金枝的损失为:医疗费9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误工费1554元(1260元/月×37天)、护理费1360元(28元/天×7天),原告崔金枝主张9000元出院后的家政服务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臧兆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梅医疗费21139.4元、误工费5538,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车辆损失费15763元、交通费204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共计54494.9元;
二、被告臧兆凯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雪梅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1500元、吊车费1300元、存车费960元共计486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枝医疗费9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554元、护理费1360元,共计12367.9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472元,被告臧兆凯承担470元,原告陈雪梅、崔金枝承担403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雪梅、被上诉人崔金枝各项费用为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陈雪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宗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金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臧兆凯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臧兆凯驾驶着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与被上诉人陈雪梅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崔金枝、陈雪梅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兆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雪梅与崔金枝无事故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陈雪梅、崔金枝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雪梅、崔金枝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陈雪梅、崔金枝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