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40号
原告:周某,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会计,住肥西县。
被告:万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计算机软件工程师,住肥西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领证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好,对原告及其家人不关心,并为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且原告为被告房屋装潢付了3万元,按揭款付41600元,现房屋实际升值部分达18万元。双方于今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娘家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款3万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按揭款20800元及房屋升值部分9万元。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领证结婚,婚后无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绍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书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