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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842号

杨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杨某甲,广西金桂浆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兴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峰、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七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孩子回家看看,被告对原告母亲不理不睬,从来没叫过一声妈,老人无奈只得伤心回家,2012年国庆节,原告再一次要求被告一块回家看看,被告也再一次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结婚七年来,原、被告因节假日放假回家之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到广西工作,2013年4月曾回家,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当庭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均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董某认识、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经常进行交流和沟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伟

审 判 员  徐艳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