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646号

郑红军与郑永生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军,郑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郑红军,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郑永生,男,汉族,1955年6月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郑红军诉被告郑永生民间借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祥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军、被告郑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在郑永生家借给他20000元,2010年欠工资款1800元,至今未还。要求归还欠款11800元。

被告辩称:1、郑红军诉状请求欠款11800元的事实有误。2011年初,我请郑红军在餐馆招待,想向郑红军借款20000元,当时写有借条注明20000元,郑红军给付现金16000元,说钱带的不够,剩余4000元明天再给。以后该剩余钱一直没给,我仅得款16000元。该借款我在借款的当年已分三次归还10000元,另郑红军欠我房租费1050元,为其垫片石款50元和垫付招待费1800元,这些都未经郑红军打条,与其约定从借款中扣除,实际借款仅剩3100元。2、关于剩余借款没还的原因。(1)20000元借款条郑红军只给了16000元,没给够。(2)要求郑红军把帐算一下,郑红军没算,综上二项情况所以剩余借款未还。

经审理查明:经结算,2010年2月11日,郑永生欠郑红军、余祖其工资款1800元,当天郑永生出具欠条一张。后余祖其将此款转让给郑红军一人所有。此欠款经催要拖欠至今未还。2010年2月12日,郑永生向郑红军借款20000元,当天郑永生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后郑红军实际借款给郑永生16000元。郑红军称利息4000元已提前扣除,郑永生不认可,称没有利息。若有利息借条上就注明了。郑永生分三次还10000元,下欠6000元经催要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郑永生借郑红军人民币16000元,已还10000元,下欠6000元事实清楚。郑永生借条虽打的是20000元,但实际借16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款。郑红军称利息4000元已提前扣除,没有证据证实,郑永生不认可。假如提前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也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郑永生另欠郑红军工资款1800元事实清楚,有郑永生打的欠条为凭,应予支持。郑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永生其他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且郑红军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郑永生偿还借原告郑红军人���币6000元,给付拖欠郑红军工资1800元。驳回原告郑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郑红军负担40元,被告郑永生负担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