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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67号

黄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67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经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其与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黄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时间外出不归,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介绍于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年7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与被告孟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未出庭,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良

代理

审判员  沈厚保

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