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509号
原告:孙福生,男,汉族,77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明江,男,汉族,54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福生与被告高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高明江已将全部饲料款给付原告孙福生,故原告孙福生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高明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福生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明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福生撤回对被告高明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福生负担。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