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朔县兴坪镇大源村委回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志辉,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朔县。法定代表人钟洪,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忠发。阳朔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西塘村委葡萄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喜类,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得林,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赵意林,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
上诉人阳朔县兴坪镇大源村��回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回龙村”)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朔县兴坪镇大源村委回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志辉及委托代理人黄庆辉、谭小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斌、张忠发,一审第三人阳朔县兴坪镇西塘村委葡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葡萄村”)法定代表人赵喜类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得林、赵意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黄花坪山场,东从大坡山至马鞍山以岭脊倒水为界;南从马鞍山至叫化祖,以山脊倒水为界;西从叫化祖沿沙子岩村出兴坪街老���板路至磨把手延至鸡仔厄为界;北从鸡仔厄延至大坡山顶为界,面积约为2600亩。黄花坪山场范围内,有大步冲、梁家坪、野猪冲、冷饭冲、薯凉冲、大炮底等小地名。解放前,黄花坪山场为第三人葡萄村所有;土改时,第三人葡萄村有部分村民在黄花坪范围内的大步冲、冷饭冲分得土地;大包干、“四固定”时期,该山场未进行过调整和划分,为螳螂、回龙、葡萄等村牧牛场所;生产大集体时期,第三人葡萄村集体在黄花坪范围内的大步冲、梁家坪、冷饭冲、野猪冲、歇凉亭等处耕种过,同时原告回龙村集体也在梁家坪、薯凉冲、歇凉亭等处耕种过。由于该范围内的土地较贫瘠,绝大部分山场不能种植农作物,且能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多为轮歇地。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葡萄村将大步冲土地承包到户管理,其余的山场多数为荒山,为临近村屯作牧场使用,原告回龙村部分村民于生产责任制后到薯凉冲耕种过。1992年11月第三人葡萄村与兴坪街居民李子超签订了黄花坪山场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1993年至2013年,合同签订后,李子超依约向葡萄村交了两年承包金。1995年冬,原告回龙村将歇凉亭处的山场承包给村民黄崇礼等四兄弟开荒种白果,第三人葡萄村干涉阻止。为此,引发第三人葡萄村与原告回龙村对黄花坪山场权属争议。争议期间,李子超停止给付承包金。纠纷发生后,1996年4月,原告回龙村请求被告调处,1996年8月被告作出朔政发(1996)5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山场(当时原告称黄乖坪山场,面积约300亩)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第三人葡萄村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1月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复决字(1996)第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朔政发(1996)51号行政处理决定。同年12���第三人葡萄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朔政发(1996)51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03年12月本院作出(1997)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该处理决定认定争执的山场解放后从未进行过分配,属政府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荒山缺乏证据证实和适用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李子超多年拒付承包金的情况下,2003年元月,第三人葡萄村将黄花坪山场发包给兴坪街廖小弟、黄桥秀二人,签订了《集体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2004年10月被告作出朔政处字(2004)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的黄花坪山场权属确定归第三人葡萄村所有。
原告回龙村不服,申请复议。2005年3月,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朔政处字(2004)3号行政处理决定。同年4月原告回龙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朔政处字(2004)3号行政处理决定。2005年12月本院作出(2005)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朔政处字(2004)3号行政处理决定采信的主要证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和适用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期间,2005年11月第三人葡萄村曾书面向县、镇两级政府反映,自与原告发生山场权属纠纷后,原告回龙村村民在争执山场中不间断地大面积开荒种树,非法破坏山场现状,要求责令回龙村村民将所种树木全部移走,维持山场现状。被告曾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4月被告作出朔政处字(2007)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回龙村不服,申请复议,2007年8月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7)101号行政复议��定书,撤销该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12日被告作出朔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的黄花坪山场东从大坡山至马鞍山以岭脊倒水为界;南从马鞍山至叫化祖,以山脊倒水为界;西从叫化祖沿沙子岩村出兴坪街老石板路至磨把手延至鸡仔厄为界;北以磨把手至鸡仔厄为界。在此范围内双方以鸡仔厄沿大坡山脚坝基过三个消水眼至石龙,再沿石龙下至歇凉亭古路,又沿古路至地水公路接口处的连线为界,界线的东面争议部分山场归回龙村集体所有,其余的争议山场归葡萄村集体所有。
原告回龙村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朔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朔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依���重新对争执黄花坪山场进行确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回龙村与第三人葡萄村争执的黄花坪山场在西塘村委会行政管辖范围内,解放前属葡萄村所有;土改时葡萄村有部分村民在黄花坪范围内的大步冲、冷饭冲分得土地;大包干、“四固定”时期,该山场未进行过调整和划分;生产大集体时期,葡萄村集体在黄花坪范围内的大步冲、梁家坪、冷饭冲、野猪冲、歇凉亭等处耕种过,同时回龙村集体也在梁家坪、薯凉冲、歇凉亭等处耕种过;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葡萄村将大步冲土地承包到户管理,其余山场多数为荒山,为临近村屯作牧场使用,回龙村部分村民到薯凉冲耕种过。被告根据解放前黄花坪山场的权属和解放后各个时期对该山场的管理和耕作的情况,在作出具体处理时既尊重历史,又照顾现实,妥善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原告主张争议的黄花坪山场权属全部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朔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回龙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争执地在西塘村委会行政管辖范围内,并以此作为划分争执地的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争执地在解放前属葡萄村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大步冲位于争执地范围内也是错误的。在1993年之前,本案争执地一直由上诉人管业,第三人从未越界耕种过。应根据解放前争执地属上诉人所有,解放后上诉人对争执地的大部分进行了管理和耕种的实际情况,依法将争执地确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判决维持政府的错误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阳朔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执地在解放前到底属于谁?在调查取证时得知,相邻村有黄花坪山场解放前属第三人“一眼之地”之说;土改时期,第三人村民在黄花坪山场范围内分得土地,其中,在冷饭冲(小地名)分得的土地在双方争议山场范围内。虽然第三人村民土改时在在争议山场内所分得的土地不多,但他可以间接证明第三人村民于解放前及土改时在争议山场生产、生活的部分情况。而上诉人声称争议地属其所有却没有任何证据。2、证人赵纯英、戴东志等证人都是本案局外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益关系。证人李子超与第三人签订黄花���山场承包合同前问过上诉人村民,上诉人村民对他说,黄花坪山场是第三人的。这些证人证言都是可信的,是对争议地状况的真实表述,反映了客观事实。3、争议地除少量可耕地外,绝大部分属荒山,不管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生产大集体时期在争议地上的耕作行为都是间歇性的、局部的。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第三人将争议地在内的整个黄花坪荒山承包给李子超,上诉人村民还帮其开荒种果,对第三人的发包行为没有提过异议。上诉人在争议地内的耕种行为是在纠纷发生之后,企图制造对争议地有管业事实。4、《兴坪公社地图》并未被阳嗍县人民法院认定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或者参考证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答辩人将《兴坪公社地图》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朔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葡萄村答辩称,争执山场一直属第三人所有,民国时期我村村民在该山场分得财产(杉树一处),有分家契约为证。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证实我村村民在黄花坪山场的冷饭冲分得土地,第三人还存留有该山场的分户手册,证实本村部分村民在该山场分得耕地,1989年土地详查期间,县土地局和镇政府组织双方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到现场实地采界,经双方一致同意确认了权属界线,并制作了权属界线核定书。1993年,我村发包给李子超发展种养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给阳朔县林业局发展种植业,并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上诉人对此未提过任何异议。上诉人称对该山场在1993年以前有大量的管业,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证据证实。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将属第三人的财产分给了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回龙村与一审第三人葡萄村争执的黄花坪山场在西塘村委会(即第三人葡萄村所属的村委会)行政管辖范围内。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在土地改革、大包干、“四固定”、生产大集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不同时期,一审第三人葡萄村有部分村民在黄花坪范围��分得部分土地并实际耕种和发包管理,同时考虑上诉人回龙村集体也在争执地范围内耕种过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体现和遵循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以及“三个有利于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全部山场权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军
审判员 陈桂良
审判员 陶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羽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