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姚圣林,电工。被告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明珠广场。法定代表人XX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利洪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松林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XX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宁。
原告姚圣林与被告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江苏利洪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圣林、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华、第三人利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后由
代理
审判员卢焰与
人民陪审员谭石虎、韦芸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圣林、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华、第三人利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期为三个月的合同,试用期到期后被告无故延长试用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试用期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2012年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该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第三人对于该证据无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计算,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3、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分公司调岗通知、到岗通知,拟证明原告本来是定岗的工种,经被告调岗后变成以岗定薪,多劳多得。被告、第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原告本来是定岗的工种,经被告调岗后变成以岗定薪,多劳多得。被告、第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5、提交推迟转正报告,拟证明被告在试用期违法。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明确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是大港与扬中两地,大港公司因故停产,至今尚未恢复,原告至2012年11月16日起就无法上班,考虑到工作需要及照顾原告的实际情况,决定将其调到扬中公司上班。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明确告知不按期到岗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去上班。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其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原告仍未去上班。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说延长试用期赔偿17500元没有依据。试用期不超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不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并未强制规定试用期工资必须低于转正后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转正后工资的具体数额,2012年8月以后,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发放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实际领取,未提出异议。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6条第8款的约定,一方对领取劳动报酬有异议,应与领取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被告在工资表上予以提示,原告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表示对转正后工资数额的同意。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所谓克扣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1)被告将原告调至扬中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2)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3)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2、原告在长江分公司领取的工资表,上面有原告本人签字,工资表上有特别提示,一经签字便确认,对于劳动报酬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证明原告对于所领取的工资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对于2012年5月-2012年9月工资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3、调岗通知、限期到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被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当时被告与我没有谈妥所以给我发的调岗通知。第三人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4、被告提交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等,拟证明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已经进行过学习。该证据系被告庭后提交,原告庭审中表明无需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上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合同的履行地为镇江大港和扬中市。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电工岗位的工作(详细工作内容岗位职责以乙方岗位职责说明书为准),甲方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如乙方经考核不能适应原岗位的,甲方有权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岗定薪,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试用期的月总收入为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按不低于甲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不予考核,其余部分由甲方按项进行月度考核。乙方对于领取的劳动报酬有异议的,应于领取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合同第十一条第(7)项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保密协议、培训协议和甲方发放给乙方的《员工手册》、“员工岗位制度”、“新员工入职表”、“岗位任务说明书”等以及工资档案卡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双方应共同遵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转正期后的工资。2012年5月8日原告签名确认以下材料已经收到:1、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主动与公司续签的通知;2、本人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3、宏达公司的员工手册;4、员工安环手册;5、员工岗位制度;6、新员工入职须知;7、本人岗位任务责任说明书;8、公司内的工作请示表、工作联系单和投诉表样单;以上凭证已有本人书面签收,本人一定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执行。2012年7月10日、8月6日、8月8日、8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培训签名记录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处上班。工资表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有原告的签名。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500元,2012年10月、11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800元,工资表载明:工资金额经本人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务必三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过时公司概不负责。2012年12月6日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到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地址扬中市明珠广场)人力资源部报到,如逾期到岗,视你自动离职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处理。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单,再次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到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报到,如逾期未到视你自动离职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未去报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认为原告未于2012年12月21日到岗上班,已经连续旷工8天,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和《薪酬管理制度》中的相关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从今天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3月4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一份,认为该案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本案终止,当事人可就该争议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无故延长其试用期,原告出具了推迟转正报告的复印件。被告称没有推迟原告的转正,对于该份报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经原告签名确认已经学习。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去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报到的通知,并载明不去报到的后果,原告仍然未去单位报到,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克扣工资、延长试用期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按不低于被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不予考核,其余部分由被告按项进行月度考核,如原告对于领取的劳动报酬有异议的,应于领取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原告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延长其试用期,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克扣工资、延长试用期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焰
人民陪审员 谭石虎
人民陪审员 韦芸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