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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39号

河南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河南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继东。

原告河南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杓袁以西,花园路以东,杓袁路西北处的一块约19亩的土地(以下简称租赁地)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该土地租赁期限为28年,自2011年8月29日至2039年8月26日;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一年的租金;租赁地上的新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一切周边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原告建设及经营的其他因素,并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该租赁地。自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2年全年租金152万元。之后,原告在该租赁地上开工建设国际汽车展厅用于汽车经营,但被告屡屡阻挠施工,导致原告方的国际汽车展厅项目根本无法正常进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原、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没有尽到保证原告正常建设及经营的义务,如今该租赁地被告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并已投入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因合同履行不能而退还所有租金152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共计164.5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

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5.6万元。

被告辩称:

一、被告已经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之后,被告就将租赁地交付与原告;

二、租赁土地的使用现状应当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称被告“屡屡阻挠施工”及“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纯属恶意捏造,并且无任何证据。菲亚特汽车4S店能够在租赁土地上从事经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难逃干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

二、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各一份;

三、照片四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杓袁以西,花园路以东、杓袁路西北处的一块约19亩土地转租给原告作为商业用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租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39年8月26日止,共28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租金:1、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为80000元/亩/年;2/2016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为90000元/亩/年;3、2021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6日为100000元/亩/年;4、2026年8月26日至2031年8月26日为110000元/亩/年;6、2031年8月26日至2036年8月26日为120000元/亩/年;7、2032年8月26日至2039年8月26日为130000元/亩/年;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负责协调处理好周边关系,保证原告建设和经营,被告不能干预原告的所有建设及经营,租赁土地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纠纷,概由被告负责处理,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应保证原告可以正常使用土地经营,因被告村民、村委会等行为影响原告正常施工或者正常使用土地时,每影响一日,由原告已交租金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30天以上的,被告应支付当年租金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租赁期间由于被告违约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持续经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有权退还乙方所有租地款,并赔偿原告已经建好的附属物等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于原告使用;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租金102万元,共计152万元。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开始建造汽车展厅。2012年4月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汽车展厅时遭到阻挠,无法正常施工。

被告辩称其并未阻挠原告的施工。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确认:现使用该土地上为菲亚特汽车经销商;原告、被告均称和该菲亚特汽车经销商不存在转租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内容对原告、被告均有约束力。经查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1年度租金152万元,已履行其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协调处理好周边关系,保证原告有效利用该土地,但被告未履行该项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利用该土地,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约定提出终止合同,请求退还所交纳的租金15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可以正常使用土地经营,因被告村民、村委会等行为影响原告不能正常经营30天以上的,被告应支付当年租金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1520000元。

二、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5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8元,由原告河南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603元,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0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