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吴明娥。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燕华。委托代理人周兴才。
原告吴明娥与被告邱燕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邱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娥诉称,2013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丈夫在村边自家果园内除草,被告邱燕华因与原告有土地纠纷,到原告果园内辱骂原告。原告与之理论,被告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继续殴打,直到原告丈夫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方才停止。原告受伤当日到永福县百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但回家后感觉头痛、胸闷加重,遂于2013年4月24日到百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于2013年4月27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了CT等检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94.2元,误工费19131元/年÷250天/年×10天=776.6元、护理费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相同,为776.6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为基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937.4元。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4937.4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承担66.66%(即2/3)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福县百寿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书,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到百寿中心卫生院诊治,共住院10天,加上事发当天的2013年4月23日包括在内,误工天数共1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794.2元的事实。4、永公行罚决字(2013)0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过错和责任都在被告。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50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家人自行开车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支出汽油费100元、过路费10元、停车费20元、原告从三皇到百寿镇卫生院住院的来往车费10元(该10元无票据)。
被告邱燕华辩称,本案并非因原、被告土地纠纷引发矛盾,实际是原告将被告种植的玉米、棉花等农作物全部挖死,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案发当天责问原告及其丈夫,为何挖死被告的农作物,引发双方争吵并相互辱骂。争吵中,原告趁被告不备,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来后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发生相互扭打。双方为此不但均受了伤还都受到永福县公安局三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邱燕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公行罚决字(2013)0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永公行调终字(2013)00005号治安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膝盖和腹部的事实,过错、责任在原告。2、2013年8月18日对吴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相互谩骂、扭打,被告手上未拿东西殴打原告的事实。3、龚世归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侵害苏乙秀(被告家婆)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矛盾,原告存在过错。4、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对其受到的损失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3日三皇派出所对邱燕华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5月8日三皇派出所对吴明娥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各自就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真实的,但根据医院病例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出院的当天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应为9天,且要扣除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人员,护理费不应计算;证据4是真实的,但证明的事实不完全;证据5的费用已经超出合理额度,根据原告伤情,其完全可以一人乘坐班车前往医疗机构,根本无需支出不必要的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的过错责任应大于原告;证据2、4的证人不在现场,证人的家与事发地之间有竹子等植物遮挡视线,证人根本无法看清案发情况。况且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其2013年8月18日接受调查的陈述有矛盾,因此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原告当时被被告骑坐在身上,不可能踢打到被告。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为公安机关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2为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人数,但原告主张的原告误工费计费天数、护理费计费天数有误。由于原告主张按每年工作日25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此误工期间内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即:2013年4月23日门诊治疗1天、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3日在永福县百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4月27日、4月28日为双休日,5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出院当天(即2013年5月3日)也应当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误工费的计费天数应为8天,护理费的计费天数应为6天。被告关于不应计算护理费、出院当天不应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2013年4月23日13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而发生口角后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因此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400元)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为治伤的交通费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票据金额应为14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2013年4月23日13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而发生口角后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此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的事实;证据2、4能证明2013年4月23日13时许,原、被告在“后头岭”(地名)发生口角后打架的事实;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同住在广西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北崖屯的村民。2009年双方对位于广西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境内“大山脚”(地名)处的一块土地(面积约一分)使用权发生争议,2009年被告曾将原告种在争议地内农作物挖掉,2013年被告在争议地内种植农作物,原告亦予以挖掉。为此,2013年4月23日13时许,原告在“后头岭”(地名)干农活时,因被告责问原告挖其农作物而相互发生口角并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永福县百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3.1元,于2013年4月24—2013年5月3日在永福县百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支出医疗费1682.6元,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27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CT等检查,支出医疗费878.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794.2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永福县百寿中心卫生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不适随诊。永福县公安局三皇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发本案。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根据2008年1月3日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一年的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一个月的工作日为250天÷12个月=20.8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受到非法侵害时,公民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引发本案的根源在于原、被告间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对此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合法的方式予以化解,但双方却在纠纷未得到化解前,相互进行一些激化矛盾的行为,即一方到争议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另一方将对方所种农作物挖死,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并最终引发相互打斗,并导致彼此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对其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实际情形,兼顾公平及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2)232号)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794.2元,有××诊断证明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19131元/年÷250天/年)×8天=612.1元。3、护理费为:(19131元/年÷250天/年)×6天=459.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9天(住院天数)=3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1天,44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票据额为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65.4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自负4365.4元×40%=1746.16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365.4元×60%=261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燕华赔偿原告吴明娥经济损失4365.4元中的60%,即4365.4元×60%=2619.24元;
二、驳回原告吴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明娥负担10元,被告邱燕华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德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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