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5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淝西县。
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35。
被告:王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王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于2006年8月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我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王某回到家中后,我们仍经常生气、打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承担婚生子李某乙的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身份证及户口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0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起诉被告王某离婚,后于2010年8月7日撤回起诉。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于2006年8月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由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后于2010年8月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原告李某甲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由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后于2010年8月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李某甲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因婚生子李某乙现跟随其父亲李某甲生活,以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王某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6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德才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