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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090号

张建平与李宁、姚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平,李宁,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毛雅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王会敏。被告李宁。被告姚博。被告张翼飞。被告孙立旺。被告郭元乾。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雅丽。被告毛雅丽。

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李宁、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月息5万,当日被告李宁收到借款后出具收到条、借据。被告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对该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3月25日,被告毛雅丽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沈庄路两侧7号楼1层101室的房屋作担保。2012年3月29日前利息已付清,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宁偿还欠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共计200万元(利息、违约金、罚息要求继续支付);判令被告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3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宁1**万元。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宁借款金额10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月息5万元。3.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29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及担保范围。4.担保函五份、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五位担保人共同对被告李宁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光大银行存款单四份,证明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用于还房贷,两笔合计35337元。6.案件受理费票据一份33600元、担保费收据15000元,证明按合同约定上述两项费用由六被告承担。7.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一份、购房款发票二份、契税完税证一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一份,证明该房屋买入价1570579元,总贷款109万元,首付480579元,维修基金10802元。8.还款计划书一份、“光明号”电费催缴通知单二份、郑州供水欠费停水通知单一份,证明该房屋目前所欠债务: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038527.74元、利息3700.17元;电费421元,水费176元,合计1042825元。六被告均为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宁签署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宁借款105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据为准),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还本付息账户户名为张建平;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借款总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延迟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延迟不超过三日的(含三日),借款人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偿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延迟超过三日的,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总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担保人、出借人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所产生的催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均保证对被告李宁20**年7月29日借款担保协议及相应附件已全部知晓,对被告李宁借款10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4个月即2011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担保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到期时如被告李宁不能按期偿还,担保人自愿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回欠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李宁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平10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止,月利率5万元。张翼飞、姚博、孙立旺、毛雅丽、郭元乾在担保人后分别签名。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宁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建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圆整(¥1050000.00)”。2012年3月25日,被告毛雅丽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其自愿用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西路、沈庄路两侧7栋1层101号(建筑面积166.19平方米)房产一套担保,若被告李宁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其同意出借人对该处房产处置以偿还借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六被告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毛雅丽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2号7号楼一层101号(产权证号:13010781**)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宁利息已按约支付至2012年3月29日。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宁向原告张建平肩宽10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协议、借据、收到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宁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宁偿还欠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共计200万元(利息、违约金、罚息要求继续支付):其中关于本金105万元,被告李宁应当偿还,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95万元即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李宁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承诺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李宁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延迟支付利息,延迟不超过三日的(含三日),除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偿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被告李宁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但其约定的罚息日千分之三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李宁所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宁支付其利息、违约金、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均对被告李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均对被告李宁的借款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故原告诉请被告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对被告李宁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宁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一百零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宁支付原告张建平自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一百零五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上述应支付的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八百元,由被告李宁、毛雅丽、姚博、张翼飞、孙立旺、郭元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