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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14号

潘玲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余华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玲燕。

委托代理人:赵增军。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玲燕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商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波、被上诉人潘玲燕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玲燕以其所有的车牌为浙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为581210元,两者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6月26日,台州市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徐起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浙J号宝马牌轿车途径台州市路桥区十路线螺洋小学路口(南山)路段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张兴旺驾驶的车牌为浙J号水泥搅拌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起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潘玲燕赔偿张兴旺车辆损失费26600元。因原告为维修其受损的浙J号车辆支出206600元,故原告共支出233200元。后原告潘玲燕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上述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原告潘玲燕于2012年11月15日,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支付其保险理赔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共计23320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浙J号车辆维修期间,该车未予交付给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张兴旺的车辆损失费为25600元而非原告诉状所称的26600元。而且,原告应提供其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潘玲燕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自愿成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损失合计人民币227506.09元,原告自愿撤回超出227506.0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和撤回对安邦保险公司路桥区营销服务所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保险事由系双方订立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行所约定的情形,被告应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并且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该车的养护期间,但实际的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在法定的道路上,应当属于该车辆在正常行驶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辩称的不负责赔偿的抗辩,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玲燕赔偿款人民币227506.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潘玲燕负担1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4700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修理厂维修养护期间,维修工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事故,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上诉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修理厂内维修,修理厂员工将其私用,并开出厂外,应为不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应向其提供服务的修理厂索赔,如果法院支持这种非法行为,即变相保护了非正面的社会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法定道路上、该车辆属于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玲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玲燕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玲燕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自愿成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上诉人潘玲燕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依约将保险理赔款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潘玲燕。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该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且该事故是由于修理厂员工私自驾驶车辆所致,符合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约定,保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鉴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投保单中“潘玲燕”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潘玲燕本人所为,而其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进行过免责条款告知并明确进行说明的事实,则应认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并不对被上诉人潘玲燕生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保险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