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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64号

叶静思与杨西涛、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静思,杨西涛,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叶静思,女,1988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超、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永宿路铁路西,机构代码:566467013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负责人孟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叶静思诉被告杨西涛、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静思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

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静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吕艳与被告杨西涛、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静思诉称,2013年5月11日11时50分,杨西涛驾驶豫NEH2**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建行家属院路段光明路南段非机动车道路南侧开左前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叶静思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认定被告杨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叶静思无责任。原告叶静思因事故受伤后住入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豫NEH2**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叶静思已怀有身孕,由于此次事原告住院期间做了大量的放射性检查等,对胎儿的发育造成影响,须终止妊娠。原告并于2013年6月4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做无痛清宫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使精神饱受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9784.03元。

被告杨西涛辩称,同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外伤的损失部分,对于原告造成的流产损失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伤部分同意赔付,对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叶静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叶静思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系城镇户口;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静思无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叶静思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4、2013年5月18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距腓后韧带拉伤需住院治疗;5、2013年5月18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叶静思自2013年5月11日住院,2013年5月18日出院,住院8天;6、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叶静思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7、2013年6月3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6-7证明由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进行放射性检查,须终止妊娠;8、2013年6月10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做了无痛人工流产术,由于事故导致原告做了流产术,故原告要求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2013年6月10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叶静思自2013年6月4日住院,2013年6月10日出院,住院7天;10、河南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门诊票据2张,计费5731.3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31.33元;11、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3、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为原告叶静思出具的2013年1月-3月工资表3张,证11-13证明原告叶静思系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84.38元,计算误工费时应当按此标准计算;14、2013年5月12日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运行车间为叶静思出具的员工请假单2张;15、2013年3月25日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企管科和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运行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14--15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出勤请假24天,且工资停发;16、赵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17、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为赵X出具的2013年1月-3月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赵X系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20.8元,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按此标准计算;18、2013年5月12日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运行车间为赵X出具的员工请假单2张;19、2013年3月25日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企管科和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运行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18--19证明护理人员赵X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请假17天,且工资停发;20、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杨西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1、2、3、4、5、11、12、15、16、19无异议,证6、7、8、9、证中票号:1684043,票号:1893629,票号,1935709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证10票号:1681240无异议,证13应提供2、3、4月份工资表,证14,2013年5月12号请假条无异议,第二次请假条有异议,证17同证13质证意见,证18同证14质证意见,证2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杨西涛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不能造成原告直接流产。原告叶静思及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杨西涛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6、7、8、9及证10中票号:1684043,票号:1893629,票号:1935709,根据证6中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做“无痛人流术”后,无用药记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叶静思住院时间的有效证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叶静思发生事故时已怀孕,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检查、治疗,在原告叶静思不知情的情况下检查、治疗过程中,进行了放射性检查及药物治疗,有可能对胎儿发育造成影响,需终止妊娠,原告提交的6、7、8、9及证10中票号:1684043,票号:1893629,票号:1935709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6、17、18、19能够证明原告叶静思在院期间由赵X护理,该四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20原告叶静思住院7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1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11时50分,被告杨西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EH2**号轿车(该车登记在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头东尾西停在本市光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路南侧开左前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X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赵X、叶静思摔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叶静思无责任。原告叶静思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并表皮擦伤,2、前交叉韧带损伤,3、距腓后韧带损伤。在该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849.26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叶静思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患者叶静思在发生事故时及院期间已怀孕,患者本人并不知情,住院期间行磁共振及CT检查等放射性治疗,上述检查有可能对胎儿发育造成影响,需终止妊娠。原告叶静思于2013年6月4日在该院行“人工流产术”,并支出医疗费1882.07元。原告叶静思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叶静思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杨西涛垫付款2000元。另查明,1、原告叶静思在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31元;2、原告叶静思护理人员赵X在永城市神火示范电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16元;3、被告杨西涛所有的豫NEH2**号轿车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西涛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静思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静思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西涛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西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杨西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叶静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静思要求被告赔偿在行“人工流产术”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从其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叶静思当天发生费用,其余均未发生费用,属原告故意延长住院时间,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对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的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叶静思在发生事故时住院期间已怀孕,患者本人并不知情,住院期间行磁共振及CT检查等放射性治疗,上述检查有可能对胎儿发育造成影响,需终止妊娠。

原告叶静思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叶静思的医疗费5731.33元,误工费(原告叶静思月平均工资2531元)按7天×每天84.4元=590.8元,护理费(原告叶静思护理人员赵X月平均工资3616元)每天120.5元×7天=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7×30元=210元,营养费7天×10元=70元,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杨西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告叶静思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流产给原告叶静思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叶静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54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静思。原告叶静思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杨西涛给付款2000元,应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原告叶静思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杨西涛。原告叶静思要求被告永城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已对原告叶静思足额赔偿,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静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546元(其中2000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杨西涛);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静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静思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原告叶静思承担220元,被告杨西涛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