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柳兵,江西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汤志辉、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柳兵,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长期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卖房款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分担诉讼费。
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若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4716元,教育费4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熊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临川三小就读。婚初原、被告共同建设家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后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与原告发生吵架,今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熊某婚后生育一小孩并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被告以原告有外遇及其他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过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遇事多商量,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且为婚生小孩有一个健康成长环境,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星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