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崔德强被告付田秋被告杨金武。
原告崔德强与被告付田秋、杨金武、第三人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第三人杨俊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田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林、第三人杨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崔德强的妻子包俊彬在第三人德宏公司开发(实际开发人是杨俊林)的现名为市政家园处购买一住宅并有地下室,原告取得前述财产后,占有使用该财产即房屋和地下室。后被告竟强行抢占原告的地下室,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地下室,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经济损失将另案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述的地下室是二被告在原告诉状所述的2007年11月1日前通过与承德新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用房屋置换形式取得的,并在2009年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该地下室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该地下室合法产权人系二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抢其地下室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事实。故争议地下室是二被告合法财产,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更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宏公司陈述称:市政家园是以德宏公司的名义开发的,实际开发人是杨俊林。故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杨俊林陈述称:原告购买我所开发的楼房和地下室属实,但是,此地下室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占有,现在其地下室被他人占用,系侵权行为,原告应找侵权人要回属于自己的地下室,我既不是侵权人,也未指使他人非法占有原告地下室,且此后果与我无关,为此,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包俊彬与第三人德宏公司签订了《市政家园住宅楼报名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所购楼房建筑面积为106㎡,乙方所购楼房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时,按实际建���面积计算楼房价款,每平方米三层2100元,地下室单算每平米700元”,原告交付楼房实际开发人杨俊林订楼款200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妻子包俊彬与第三人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3.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总金额贰拾叁万捌仟陆百贰拾叁元整(¥238623.00)”。2009年12月16日,原告妻子交付第三人杨俊林63294.00元,其中楼及地下室54303.00元,杨俊林将市政家园一号楼四单元301室房屋及原告通过抓阄形式购得的六号地下室(位置在地下室南侧东面第一间)交付给原告崔德强占有并使用。另查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付田秋、杨金武与承德新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开发人杨俊林)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付田秋房子两间148㎡对换110㎡楼一套,再找给付田秋贰万元现金,再付给5—6㎡地下室一间。但被告付田秋、杨金武称附赠地下室面积过小,不予认可,双方未形成新的书面协议。现涉案六号地下室由被告付田秋、杨金武占有使用。2013年3月21日,原告崔德强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田秋、杨金武返还原告六号地下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政家园住宅楼报名合同书》一份、第三人杨俊林出具的收据两张、原告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设局档案室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丰房权证大阁字第1056**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地下室简示图、梁玉芹自书证明、证人李凤林、张国坤、王贵志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开发协议》、第三人杨俊林出具的收据、证人何明双、孙良、王海丰自书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具的《市政家园住宅楼报名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缴纳房款的收据、证人李凤林、张国坤、王贵志的证人证言以及梁玉芹的自书证明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六号地下室系原告及其妻子包俊彬购买房屋时以每平方米700.00元附属购得,面积22.4平方米,位置在地下室南侧东面第一间,且原告已经占有并使用。被告称该地下室归自己所有并使用,但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下室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与第三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时所约定的地下室可另行向第三人杨俊林主张权利。被告无故占用原告所有的地下室,侵犯了原告对其地下室的所有、使用及支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六号地下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田秋、杨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双新南市政家园1号楼4单元地下室南侧东面第一间的六号地下室腾退给原告崔德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付田秋、杨金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李伟娜
审 判 员 高秀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