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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龚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龚某,女,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郑某甲,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龚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郑某乙。因双方交往时间短暂,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与精神受到严重创伤,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归还原告父母借款10000元。被告郑某甲辨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发生争吵时会打她,我知道错了,以后不再打她,现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讼离婚。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不打原告。上述事实,有结婚照证原件一本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黄爱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