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元源,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菜民,住吉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23号。
法定代理人:刘荣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新,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洪生,该公司安装一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辉,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合发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子庆,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李元源诉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被告王辉、被告吉林市合发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第三人王子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新、付洪生,被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流星,被告合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第三人王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源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华强公司承包了吉化化肥厂苯乙稀车间安装工程,后华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合发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王辉施工,王辉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120元,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五点。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从事推车运输铁管的过程中,在卸车的时候不慎将右脚砸伤,后被送至吉化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趾甲缺失,甲床破裂,被告王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因医院建议可保守治疗,原告考虑为不给被告增加不必要的开支,回家休养。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九十天。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得知,被告华强公司及被告合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王子庆。原告认为,被告华强公司及被告合发公司违法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王辉、王子庆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强公司、被告合发公司、被告王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3元、误工费9165.6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调档费40元,合计53041.47元;2、以上三被告与第三人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2012年4月16日,答辩人同被告合发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32万吨苯乙烯装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是在吉林市合发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所产生的纠纷,其纠纷和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告诉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另外,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承担,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辉辩称:1、本案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作为被告王辉没有让原告到施工场地施工,他直接与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关系;2、该案件不应是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之内,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3、作为被告王辉对原告所有的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合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予驳回。原告基于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都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来没有此人,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该案的真正雇佣关系是原告和王辉形成的,是王辉雇佣原告,故被告王辉应当承担责任;3、不应当向我单位追加为被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单位不是发包方,也不是真正的分包方,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就分包而言真正的分包人是王子庆,因为该工程实际是由王子庆个人以项目承包人身份从华强公司分包的,我单位与王子庆并不相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公司合同的委托人和项目经理都是李世平,合同签订都是李世平作为代表办理。王子庆的行为代表不了我单位。就形式看,我公司与华强公司就劳务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没有得到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报酬。后期发现王子庆的出现,我单位与王子庆及华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王子庆承担责任的内容,是王子庆自行与华强公司实际进行工程结算,经营自主、自行组织工人、工资支付,并要求王子庆及时向我单位缴纳保险费及要求其办理保险,待保险生效后方可进入现场作业,否则,后果由王子庆承担。但王子庆没有履行上述行为,为此,其应承担责任。其次,2012年6月11日,王子庆又与华强公司负责人付洪升及王辉签订合同申请变更,由王辉完成此项目全部工程,整体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由王辉负责,结算由其结算。而作为王辉承包工程雇佣原告,王子庆明知王辉不具有施工资质,仍然承包给他,王子庆应承担分包的责任;4、原告按过错原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状中称是因自己在卸车的时候不慎将右脚砸伤,应承担一定责任;5、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及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应合理认定;6、原告所受伤情不够十级,根据《职工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十级伤残是大脚趾缺失余3-4指末节缺失,任何一趾末节缺失。原告伤情不够此标准,且原告是个人自行委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重新委托评估。原告不够十级伤残,那么,误工时间就达不到90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我到华强劳服公司出劳务,出一天给一天钱;2、我在开工之前做了保险,在保险生效后开工,原告的受伤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与华强公司签订合同合理合法,我和原告一样,他给我干活,我给他开资,我给华强劳动服务公司干活,劳动服务公司给我开资,我怕承担受伤风险,首先签订的劳务合同,投了保险,原告的受伤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4、原告的伤残鉴定应该由法院委托,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不合理不合法。我和王辉都是给华强公司出劳务,华强公司给我开资,我不承担责任。我干到一半的时候给工人开资开不下去了,我和王辉协商由王辉承包,而且也经过华强公司的同意重新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的受伤及赔偿与我没有一点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急诊病志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下午13点受伤后到吉化医院进行治疗。2、门诊照相检查单。证明原告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3、附属医院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鸣正鉴定所检查支付费用。4、鉴定结论。证明原告10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800元。6、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北甸子村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在村里务农,适用城市标准。7、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道居委会证明份。证明原告在新吉林居住。8、原告儿子上学证明。证明原告孩子在城市上学,赔偿标准适用城市。9、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地在新吉林派出所,王子恒是其儿子。10、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用。11、调档费票据。证明调档费40元。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辉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右足大拇指甲缺失,并非是大拇指缺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张票据出自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而原告在受伤后就医医院应是吉化总院,原告重新检查属于重复检查,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失去公正性,该鉴定报告形成的时间不符合做鉴定的要求和前置条件,原告受伤是2012年4月28日,该鉴定结论是在2012年5月14日,没有出恢复期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无效,该鉴定结论应与本案无关,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鉴定报告第二页倒数第七行,右足大拇指损伤,而医院的诊断是右大趾指甲缺失,所以该鉴定结论的报告是错误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存在误工日的问题,整个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由于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其鉴定报告的依据与原告治疗的诊断不相符,此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鉴定报告发生的所有费用(含有检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介绍信只说明原告在外地打工的情况属实,证明不了由此原告所享受的待遇均与市民相同。原告在外地打工不应适用市民的赔付标准,也不具备市民赔付标准的条件,并非原告全家人在吉林市生活并在吉林市消费,并具有两年以上的暂住户口,此情况均不具备,不应适用城市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证明原告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住,并没有提供所有社区居住的名册清单和本社区居住的房证、居住卡,当地派出所的临时户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孩子本身在此居住,即使居住也不是整个家庭迁入城市,不能执行城市标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派出所的户口簿上非常清晰的写着菜农,属于非城镇人口,不能执行城市标准;对证据10有异议,所有的票据都应该在下方撕掉,但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没有一张有截痕;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合发公司质证,同被告王辉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全家全部在城镇居住,并以原告为主要劳动力,承担家庭的全部开支,也没有证明原告在该社区连续居住2年以上,而且没有当地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用以辅助证明其真正的居住情况,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第三人王子庆质证,同被告王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2,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费用为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王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5为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10,因原告第一次到医院就医时,是被告王辉开车送至医院,回家时亦由王辉送回家,本院对原告到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华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合发公司,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华强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第一条的复核时间和有效期是2011年6月,现在已经失效,本案发生在2012年4月。被告王辉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恰恰证明我们都是与合法的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发公司派遣我到工地施工。被告合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公司并不是实际的分包方,实际分包方另有其人,我方会举证证明。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后我给工人做了50万元的保险,伤残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和华强劳服公司有权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辉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职业健康安全环境联营分包安全包保责任书。证明我与合发公司签订了责任包保书。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施工0003837号保险单。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04334326号保险费收据。证据2-3,证明与合发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投保。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乙方签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说是华强和合发之间包保;证据2、3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合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确实投保了,我们认为应该对有保障能力的赔偿主体进行追加。第三人王子庆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发公司是华强的劳动服务公司,他们可以雇佣工人施工。因证据缺少一方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合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分包补充条款.证明真正的分包和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合发公司,根据该条款中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实际的承包人是王子庆,丙方应与甲方实施工程款结算,自主经营,自行组织工人,工资支付,发生安全事故上报甲乙双方,发生伤害由丙方自己承担,保险生效后方可进入现场作业。2、王子庆在私下与王辉签订的合同变更申请,证明王辉进行结算,该协议是在补充条款后签订的,并且是在事故发生后变更的。原告质证,证据1-2与原告无关。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辉质证,证据1-2充分看出我与合发公司是劳务关系,而原告同样与合发也是劳务关系,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是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王辉的质证意见,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对被告合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第三人王子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华强公司承包建设吉化公司化肥厂32吨苯乙烯工程,2012年4月16日,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合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后被告华强公司、被告合发公司、第三人王子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其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人:华强公司一分公司(甲方);劳务分包人:合发公司(乙方);项目承包人:王子庆(丙方);
一、1、甲方的职责及义务:为丙方进入现场施工、创造具备开工条件,水电气路通畅,协助丙方办理人员入厂手续诸事宜。……。
二、乙方的职责及义务/1、提供乙方的有效合法证件,为丙方争取劳务工程施工权;2、协助丙方办理录用施工作业人员,达到合法用工条件。……。丙方的职责及义务:1、自行录用施工人员的基础上,向乙方提供丙方招录人员的有效证件;2、负责录用人员食宿和其他生活管理;4、丙方自行与甲方实施工程款结算,经营自主,自行组织工人工资支付,但不得拖欠;6、如果丙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造价50万元起投保的,发生理赔之外的经济损失由丙方自己承担,甲方和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2012年6月11日,华强安装一分公司与被告王辉、第三人王子庆签订合同书申请变更,内容为:由原合同承包人王子庆承揽的吉林石化公司化肥厂32万吨苯乙烯、中间罐区、管廊及泵房工艺管线安装工程,由于种种原因,于2012年6月11日,将此合同转交给王辉完成此项全部工程。整体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由王辉负责,结算由王辉结算。此前,2012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王辉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具体工种为力工,每日工资为12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将右脚砸伤,被告王辉将其送至吉化总医院救治,医疗费由王辉支付。2012年6月14日,原告因鉴定支付医疗费142.73元。2012年6月1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2】司鉴字第C159号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损失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元源因工作中意外致右足大拇指损伤。右拇趾末节趾骨粉碎骨折,无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新义社区4委1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是通过被告王辉的工友介绍到被告华强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按日开工资。从华强公司与合发公司、第三人王子庆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可看出,华强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合发公司,而第三人是挂靠在合发公司进行劳务承包,原告的工资实际由第三人发放,故第三人王子庆为雇主。被告华强公司及被告合发公司明知第三人王子庆无资质,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经华强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安装工程转给被告王辉,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作约定,故被告王辉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2.73元、误工费9165.6元(101.84元/日×90天)、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800元、调档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应给付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子庆赔偿原告李元源医疗费142.73元、误工费9165.6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调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841.47元;
二、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合发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辉对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第三人王子庆承担1021元,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合发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李元源自行承担105元。如果第三人及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