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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生茂光电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彭笃雪、被告胡省兵、被告渤海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彭笃雪,胡省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651号原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光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号。法定代表人康玛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汝国,系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系皖KH83**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港利金茂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彭笃雪,男,汉族,系皖KH83**号车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蒋武,系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省兵,男,汉族。系皖KH83**号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西路***号汽运大厦*楼。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生茂光电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彭笃雪、被告胡省兵、被告渤海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茂光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汝国、被告彭笃雪的诉讼代理人蒋武、被告胡省兵的诉讼代理人洪流、被告渤海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新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茂光电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19时30分,被告胡省兵驾驶皖KH8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白露河桥北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安装在淮滨县王店乡白露河桥北的治安卡口系统撞坏,造成高清抓拍摄像机、测速专用雷达、高清专用补光灯和治安卡口专用八棱杆等损坏,造成原告的财产总共损失为56476.80元。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胡省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6476.8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笃雪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损害的物品,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归其所有。损害物品的价值,应该评估鉴定。如果原告证明不了其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胡省兵辩称,答辩人同意另一被告彭笃雪的答辩意见。再者,该车在另一被告渤海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如果赔偿,由保险赔偿。答辩人系彭笃雪的雇佣驾驶同。发生事故后,彭笃雪让原告驾车离开现场。故此,答辩人不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阜阳公司辩称,答辩人系阜阳润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有约定,该车的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情况下,由货厢举升发生的事故,答辩人不赔偿。另外,原告诉求没有主体资格,该损害的物品根据生茂光电公司与淮滨县公安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该物品已归淮滨县公安局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阜阳润龙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9时30分,被告胡省兵驾驶皖KH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情况下,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白露河桥北,因操作不当将该桥北的治安卡口系统撞坏,造成高清抓拍摄像机、测速雷达、高清抓拍专用外光灯和治安卡口专用八棱杆等设备撞坏。2013年3月26日,胡省兵到淮滨县交警大队投案。该交警大队认定,损坏的治安卡口系统系生茂电子公司所有,并认定胡省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后,当事人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皖KH83**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彭笃雪。该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渤海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货厢在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彭笃雪与胡省兵系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胡省兵驾车发生事故时,彭笃雪就坐在该车驾驶内,发生事故后,彭笃雪让其胡省兵驾驶离开现场。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淮滨县公安局作为甲方,生茂电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按照信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签发的中标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信阳市淮滨县“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B包(高清治安卡口系统和高清电子警察系统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淮滨县。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电子设备归生茂电子公司所有。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反证。淮滨县公安局委托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损失物品共计为人民币478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与生茂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3)299号《关于对王店乡治安卡点高清抓拍像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胡省兵提供的驾驶人员信息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交警队询问石胜宇的笔录、彭笃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单、修车证、渤海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损害的电子设备应归原告生茂电子公司所有。损害的价格为47840元,已有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也不能自由裁量随意更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害的标的物的价格应以淮滨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为准,高出此认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虽然在渤海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但车厢处于举升状态下发生事故,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此约定,合同有效,渤海财险阜阳公司不应赔偿。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由胡省兵驾驶,发生事故后,作为雇主的彭笃雪让其胡省兵驾车离开现场。不及时主动投案,不积极施救。对此,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彭笃雪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胡省兵作为雇员及阜阳润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彭笃雪赔偿原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7840元。

二、驳回原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彭笃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光

审判员  任远庆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