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王晓山。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梅,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XX华诉被告王晓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王晓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被告王晓山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913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晓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法院确定,被告为此垫付了7861.5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3时左右,被告王晓山驾驶皖03729**号变型拖拉机途经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镇村道路建湖县近湖镇裕丰村高马组境内交叉路口处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XX华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相撞,致XX华受伤。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14日原告XX华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王晓山驾驶的皖0372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晓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晓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861.50元(被告王晓山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850元,本院支持9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支持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支持5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支持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XX华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861.50元(被告王晓山垫付)、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347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8347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华84094元;被告王晓山赔偿原告XX华4838元,扣除被告王晓山已支付的7861元,被告王晓山还应支付原告XX华302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XX华负担111元,由被告王晓山负担335元(已交纳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