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张××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陈占敏(系被告姐姐)曾与原告发生邻里纠纷,并致原告儿子受伤,后经新街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处理完毕。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住处门口随意丢弃纸片等杂物。9月29日晚原告因此事前往被告开设在新街镇天生农贸市场的煤气站交涉,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手臂等处受伤。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依法对被告采取拘留行政处罚措施。原告受伤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19日在浙江萧某医院、萧某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一个半月,支出医药费共计5256.28元,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2302.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56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4)、护理费391.5元(97.89×4)、营养费1050元(50×21)、误工费4992.39元(97.89×51)、交通费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辩称:
一、当天晚上从外面送煤气回家,接到原告电话,原告张嘴就骂,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赶到被告家,被告妻子不让原告进家门,把原告往外推,原告把被告妻子打倒在地。
二、对于损伤程某,据公安机关的两份鉴定结论及最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颧骨骨折及手臂骨折并非本案事件引起。此次事件原告最多是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相对较少,交通费不真实,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三、关于责任某担问题,原告方过错较多,是原告先赴被告家里闹事,引起纠纷,原告殴打被告妻子在先,责任应各半承担。
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由于原告方没有根据事实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才申请鉴定,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1张、住院病历纸3张、诊断证明书1张、费用清单2页,欲证明原告伤害的情况以及原告误工期限51天,诊断结果为原告面部颧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10月2日至10月6日);3.门诊收费收据11张,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52.68元;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6.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受伤当天的门诊病历显示,左前臂肿胀5小时,其他没有伤。只认可受伤当天的情况,颧骨骨折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护理期4天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于医疗费发票,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申请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杭州市萧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二份鉴定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其病情酌情认定25天;因被告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4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面部颧骨骨折属陈旧性骨折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大部分有异议,要求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100元合理。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达成认可100元,对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误工时间都是有差异的,根据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太长;2.公安局调取的鉴定书第三页,2012年10月1日ct片(编号60857528),显示右侧颧弓骨折,2012年3月17日ct片(编号日,60610738)显示右侧颧骨多段骨折;后据原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书第三页,表述很明确,审阅浙江萧某医院ct片:2012年3月17日,60610738;2012年10月1日,60857528):前片示右颧弓多段骨折;后片示右颧弓陈旧性骨折。所以该处骨折不是原被告双方的争执所引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鉴定结论第一项,原告右颧骨骨折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骨肽应该计算在内,丙戊酸钠缓释片用于癫痫治疗同意剔除;关于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来认定为51天;2012年10月1日、10月2日萧某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右颧骨骨折,所以该结果是被告的伤害行为所至。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652.28元,减掉骨肽1342元,丙戊酸钠缓释片77.6元,剔除之后医药费为4232.68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其病情,酌情认定为25天。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右颧骨骨折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10月1日、10月2日萧某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右颧骨骨折,所以该结果是被告的伤害行为所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右颧弓陈旧性骨折,故该处骨折不是原被告双方的争执所引起。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被告印制的“新海石油液化气”送煤气中“新海”字带有其名字“心海”的读音系侵害其权益的行为为由,于2012年9月29日晚独自前往被告开设在杭州市××区××街镇盛某某天生家贸市场的煤气站,与被告进行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经医院治疗(住院4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652.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2012年9月29日被人殴打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中,注射用骨肽用于骨折治疗,丙戊酸钠缓释片用于癫痫的治疗,认为这些费用不合理,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2、建议原告因2012年9月29日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间以3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骨肽为1342元,丙戊酸钠缓释片77.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为112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曾与案外人发生矛盾并打架,导致其手臂受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去被告处责问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结合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处理不当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双方在整个事件中均有责任,但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被告认为各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右颧骨骨折及手臂骨折系被告所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双方无争议认定42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391.56元(97.89元/天×4天),误工费酌情考虑2447.25元(97.89元/天×2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总计7231.49元。结合本案的起因,过程、因果关系及发生损害的结果,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所致损失承担75%,即5423.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5423.62元;
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陈××负担64元,张××负担136元;鉴定费1120元,陈××、张××各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瞿燕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