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21号原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姚锐,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姝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慧,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2009级本科。被告李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慧,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2009级本科。
原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理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姝平,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理的委托理人王鹏、马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告与天种公司签订二份律师服务协议(2006)第209号和(2006)第208号。209号协议约定在天种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中(天种公司为本诉原告),由原告指派的律师代理诉讼及执行。律师费收取办法为:风险代理,二审终审判决书生效,以判南航支付给天种公司的款项的15%收取;208号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的律师代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诉二审(天种公司为上诉人)。鉴于存在调解结案的可能,原告与天种公司协商其通过调解取得的款项也应按15%支付律师。为此,天种公司2007年8月4日以备忘录的形式就支付服务费问题专门作了说明,即判决书及其他形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论在郑州市中级法院还是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天种与南航签字同意的结果生效,都按协议约定的办法支付服务费用。天种公司在委托原告之前,已经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航支付其开办酒店的各项费用2000万元,南航则反诉其支付拖欠房屋租金425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了本诉和反诉,法院判决前,天种公司撤回了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就反诉作出了判决。天种公司不服反诉判决,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又向郑州市中级法院重新提起了本诉。在此情形下,天种公司委托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律师代理了该诉讼的反诉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后,将案件发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该诉讼的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天种公司此前的起诉和重新起诉均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原告指派的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大量的艰苦卓绝的工作。天种公司早已歇业多年,公司早已解散,资料杂乱无章。原告律师翻阅了十几筐资料,最后整理出了二十多页几万字的证据目录和上千页的证据,才使得诉讼有了继续下去的可能。原告律师据理力争,在高院的反诉二审和中院的本诉反诉一审中,(原告与天种公司没有就重审的反诉签订新的协议,李理口头承诺按减少支付租金数的15%支付服务费),向法院提交的文书意见多达数十份,字数多达十万。一审判决之前,天种公司和南航就酒店的交接和动产部分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天种公司把酒店交还南航,南航就动产部分的净值73.3064万元给予了补偿。中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南航支付天种公司430.7762万元。二项相加共计504.0826万元。原告律师积极联络李理商谈上诉事宜,李理却避而不见。后李理自行上诉。案件至达高院后,原告联系李理未果,没有得到委托书,不能参加二审的法庭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于2011年11月17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南航也已履行了判决。原告多方联系李理支付律师费,李理拒不理睬。李理是天种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180万元,占出资额的60%。其实为天种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他股东皆为虚拟股东。长达六年的诉讼中,李理一人携带公章代表公司。诉讼过程中,天种公司曾经向法院提交过李理为唯一股东,关联公司中也皆为其一人出资的说明。故李理为天种公司款项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现李理持有南航支付给天种公司的款却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实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故其本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律师费,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6年8月21日协议两份;2、2007年8月4日备忘录。第二组,1、反诉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2、一审调解笔录、债权和解协议书、房产移交协议书、房产交接确认书、动产交接确认书、调解笔录;3、短信。第三组,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第四组,1、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2、2008年12月11日郑州市级中人民法院开庭笔录;3、2008年12月11日代理词一份;4、2007年4月21日调查取证申请书。第五组,1、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2、天种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3、天种公司发起人履历表;4、1997年4月6日,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董事会决议。第六组,郑州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公司调查笔录。第七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第八组,原告调查取证申请。
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依据协议指派的蒋姝平律师在受托案件一审期间并未勤勉尽责、及时迅速的办理甲方委托范围内的事务,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8号、209号协议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终止委托。
二、依据208号、209号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作为风险代理,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除外),而原告委托的蒋姝平律师并未参与二审的案件的审理,并且在一审过程中蒋姝平律师私自收取了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的律师费,违反了律师服务协议第五条的规定。
三、依据二协议的第五条约定,诉讼期间,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除外),而原告指派的蒋姝平律师于2006年9月3日私自收取了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伍万元诉讼经费,并且至今也未给代表人开具任何发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
四、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实际的判决结果与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大相径庭,与原告指派的律师在一审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办理受托业务不无关系,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指派的律师不尽责的行为极度失望,才在一审不利判决结果作出后终止了与原告的律师服务协议。此外,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9号律师服务协议是风险代理协议,此协议只约定了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却未约定原告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对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显失公平,应参照208号律师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根据实际判决结果按一定比例收取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费用。现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原告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及时、迅速、尽责的办理委托事务导致的不利判决结果,已经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花费3000多万装修的宾馆最终只得到400万的赔偿,原告主张高额的律师代理费,对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9月3日收到条一份;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
被告李理辩称:被告李理仅是被告经理,并非法律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十二个股东,不存在滥用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为,故被告李理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理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完整,本院对此部分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所证明内容已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中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复印于郑州中院卷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虽然对其中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工商登记档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仅能表明原告向法院提出过申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理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种公司)签订二份律师服务协议(2006)第208号和(2006)第209号。208号协议约定,鉴于天种公司因为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房地产租赁合同”,需要法律服务。原告指派蒋姝平律师承办天种公司的法律事务。原告与天种公司约定,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为代理二审(反诉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天种公司的义务为及时、真实、详尽地向原告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并承担因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之责任。积极、主动地配合原告律师为天种公司的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需要为原告提供办公条件和其他便利。原告的义务为勤勉尽责地为天种公司提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依法切实维护天种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时、迅速地办理天种公司委托范围内的事务。依法为天种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原告与天种公司双方约定,按下列办法收取律师费:风险代理。1、以(2004)郑民三初字第29号判决书的判决-主次责任,如二审判决书以此为据并量化为8:2主次责任,天种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9:1主次责任,天种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10:0主次责任,天种公司支付250000元。2、诉讼期间,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天种公司终止委托,原告不退还任何已收取的费用。如果原告终止履行协议,原告退还已发生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本协议之有效期自双方签署生效之日起至天种公司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209号协议约定,鉴于天种公司因为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房地产租赁合同”,需要法律服务。原告指派蒋姝平律师承办天种公司的法律事务。原告与天种公司约定,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天种公司的义务为及时、真实、详尽地向原告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并承担因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之责任。积极、主动地配合原告律师为天种公司的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需要为原告提供办公条件和其他便利。原告的义务为勤勉尽责地为天种公司提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依法切实维护天种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时、迅速地办理天种公司委托范围内的事务。依法为天种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原告与天种公司双方约定,按下列办法收取律师费:风险代理。1、二审终审判决书生效,以判南航河南公司支付给天种公司款项的15%收取律师费。2、支付律师费时间,判决执行南航河南公司中付款到达天种公司帐户后。3、诉讼期间,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天种公司终止委托,原告不退还任何已收取的费用。如果原告终止履行协议,原告退还已发生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本协议之有效期自双方签署生效之日起至天种公司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2006年9月3日,天种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代理律师蒋姝平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理交来天种公司上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诉讼经费50000。天种公司胜诉,该款折抵律师费,否则返还该款给天种公司。2006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初字第29号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原告指派的律师,依据208号协议代理了该案。该案发回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天种公司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南航河南分公司诉天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2010年8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初字第251号、(2007)郑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航河南分公司向天种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307761.75元,天种公司赔偿南航河南分公司1320000元。判决驳回了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该一审案件的天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指派的律师蒋姝平。天种公司领取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另行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南航河南分公司自动履行了该判决。被告天种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1、2007年8月4日,天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理书写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被告同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签署的法律服务文书2份对支付服务费用作出说明:判决书及其他形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双方在郑州市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共同签字同意的结果生效,待南航款项到达天种公司账户即支付服务费用,按2006年8月21日协议执行。2、2009年1月15日,天种公司与南航河南分公司在郑州市中级法院组织的调解时达成框架协议,双方同意寻求合适的第三方接手酒店,全面接受酒店现有的动产、不动产,盘活南航资产,以收取第三方租金来对天种公司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双方进一步协商。同年5月26日,天种公司同南航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天种公司同意将房屋交付南航河南分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同意接收,且已经为天种公司联系第三方收购了天种公司上述房屋内的所有动产。天种公司放弃双方因上述动产部分的所有对南航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实体权利,其他部分继续交由审判庭裁决。本协议所列附件及动产系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精诚评报字(2008)第025号报告中第七项评估结果汇总列明的第五、六项资产(价值为733064元)。经本院向南航河南分公司调查,该协议已履行,履行的相关财务凭证,南航河南分公司拒绝提供。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房产移交协议书。3、天种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理。该公司共12名股东,其中李理出资180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6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8、209号律师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关于两份协议及备忘录的性质及履行情况。208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蒋姝平预收了诉讼经费50000元。2006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反诉的二审作出了发还重审的裁定,并未出现协议约定的实体判决结果,被告对其向蒋姝平支付的50000元没有要求退还,据此208号协议已履行完毕。案件发还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发还的案件与原告依据209号协议所代理的案件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未就发还后的反诉部分签订协议,故2007年8月4日备忘录中提到2006年8月21日协议应是对209号协议的补充。原告代理了合并审理案件的一审阶段,在诉讼过程中天种公司及南航河南分公司就动产部分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备忘录约定的支付履代理费的条件,故此部分733064元可做为计算代理费的依据,应支付的代理费数额为109959.6元(733064×15%)。2010年8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初字第25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航河南分公司向天种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307761.75元,天种公司赔偿南航河南分公司1320000元。其中4307761.75元部分为209号协议所约定的代理事项的范围。天种公司领取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没有委托原告代理二审的诉讼,209号协议终止履行。2011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因原告仅代理了一审阶段,结合二审维持及二审生效后南航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的情形,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代理费按60%计算为387698.56元(4307761.75×15%×6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97658.16元。
被告辩称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天种公司在二审时另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表明已实际上与原告解除了委托。但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指派的律师私自收取50000元诉讼经费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称该50000元系预收,可到律师事务所换取发票。对此预收50000元的行为是否违反律师行业规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应按208号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再支付律师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南航河南分公司拒不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不能确定具体付款日期,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97658.1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被告李理是否应在本院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李理是天种公司唯一股东,其他股东皆为虚拟股东。天种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共12名股东,公司章程上亦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原告主张天种公司注册资金为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辩称,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理不应承担责任的辨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97658.16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9765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负担3802元,被告河南天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