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934号原告夏邑县金马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希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万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邑县金马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原告的权益。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主张没有理会。当时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没有告知原告重新鉴定的权利,使原告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仲裁开庭前原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但仲裁委员会仍然采信了该鉴定。第二、原告要求给被告做美容治疗的要求没有得到回应。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为被告做美容治疗,因为现在美容技术已非常发达,通过治疗完全可以让被告恢复容貌,从而降低伤残等级。如果被告拒绝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享受工商保险待遇。第三、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两项请求的前提是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所以这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四、被告的伤是违反制度造成的,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原告为职工发放了防护工作服,该服装具有安全防护作用,可以避免或减轻伤害的发生。被告违反单位制度,在工作中不穿防护服,结果造成了伤害后果。这与被告违反制度有着直接关系,但仲裁庭没有考虑该因素。综上,该裁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请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夏邑县金马铸造有限公司不承担夏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夏劳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承担夏劳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以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中没有告知其重新鉴定的权利、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理会其重新鉴定申请的观点不能成立。众所周知,任何一份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中都不会有告知重新鉴定的内容。因为劳动鉴定是根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无须告知诉权、起诉期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自公布实施即推定为人所共知,不知法律不免责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规则。所以原告认为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其权益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从程序上讲,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在法院诉讼阶段申请工伤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目前的鉴定结论是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采信该鉴定结论是完全正确的。另外,被告非常希望做美容治疗,从未拒绝过原告的美容治疗要求。第三、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预告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另外,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如果没有解除,原告为何一年多来没有发给被告一分钱工资。第四、原告发给被告的仅是一般的工作服,并不是防护工作服,该工作服在一千六百度以上的铁汁面前根本起不到任何防护作用,更何况被告的伤情主要在头部、面部,工作服根本顾不得头部面部。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夏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认定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是错误的。应当对裁决中的六项内容不予支持。第二、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原告权利,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委没有同意,程序违法。原告再次申请对张万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三、被告通过美容治疗,可容貌恢复,从而降低伤残等级,但被告不同意治疗,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享受工伤待遇。第四、被告没有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双倍工资也不应得到支持。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发放工作服、劳保鞋记录单四张。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领取了工作服和劳保鞋,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保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人,被告系在工作中受伤。工作服对于原告不具有防护烫伤的作用。2、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夏××、刘××出具的证明两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没有穿工作服工作,违反了工作操作规程,造成了身体伤害。被告认为工作服是普通材质做的,并不能防护身体受到烫伤。3、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99.4元。原告对于存折和平均工资均无异议。4、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无异议。5、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商丘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能够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商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告知原告重新鉴定的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夏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被告张万桥来到原告夏邑县金马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开炉冶炼时不慎被溅出的铁汁烧伤。2012年11月23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万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为一级。原、被告均没有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已生效。2013年3月6日,被告张万桥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夏邑县金马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4.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9.4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93.4元。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夏劳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夏邑县金马铸造有限公司从裁决书下达七日内为被告张万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被告张万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995.2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282元。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经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1年3月一直到2012年3月27日被告受伤止,原告从2011年3月发放被告工资至2012月4月止。期间因2011年6月和2012年2月两个月原告放假,没有发放被告工资。这两个月的工资标准按照河南省夏邑县2011年度、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20元/月。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为共8个月。被告受伤前的每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49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以此为由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3月起算截止到解除劳动合同止,被告仲裁时只要求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即1499.4元,本院予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3月共11个月的每月两倍的工资,期间2011年6月和2012年2月因原告放假原因没有发放被告工资,被告这两个月应得工资应当按照河南省夏邑县2011年度、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820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为1618+820+1775+1500+1610+1315+800+1515+1678+820+1256=14707元。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构成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月×1499.4元=19492.2元。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构成七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三十六个月。本案被告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月×1499.4元=27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月×1499.4元=81144元。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造单位应按月支付。被告因伤停工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8月×1499.4元=11995.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5885.8元。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告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被告做美容治疗的要求没有得到被告同意,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反公司制度没有穿工作服造成的自身伤害,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伤者在享受工伤待遇时,不以受伤者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而受到影响,原告主张减轻其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邑县金马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桥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夏邑县金马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万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995.2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07元共计1558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梅
审判员 黄舒林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阳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