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北界镇北界圩,企业营业执照:44098300000358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19507185-2。
负责人:韦亦文。委托代理人林盛伟。被告梁兴旺。被告赵莲花。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诉被告梁光旺、赵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旺、赵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梁兴旺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签订借据,借款利率是7.2‰,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梁兴旺因为无力偿还上述贷款,便于2008年3月20日与原告办理了转借手续,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梁兴旺为乙方、被告赵莲花为丙方,转借本金18900元,结欠本金100元,利息4527.31元。《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8900元,月利率为11.03‰,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3月20日归还3900元,2010年3月20日归还5000元,2011年3月20日归还1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的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丙方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梁兴旺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赵莲花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梁兴旺共拖欠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4527.31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并于2013年3月5日前往六表村向被告梁兴旺催收贷款本息,但因梁兴旺全家外出无法送达催收通知书,由当地村委会证明并盖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梁兴旺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利息为16877.95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2、被告赵莲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仞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梁兴旺、赵莲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05年2月6日《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于2008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8900元,尚欠本金100元。4、2008年3月20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就2005年2月6日的借款办理了转借手续,转借本金18900元。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的借款欠息情况,其中2005年2月6日的借款欠息拖欠利息4527.31元(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2008年3月20日的借款拖欠利息12350.64元(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共计欠息16877.95元。6、信宜市北界镇六表村委会的《见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收借款,但被告全家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梁兴旺、赵莲花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既不作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没有发现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真实和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梁兴旺、赵莲花与原信宜市北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从原信宜市北界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借款19000元,其中被告梁兴旺为借款人、被告赵莲花为担保人,借款月利率6.405‰,逾期按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梁兴旺、赵莲花因为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便于2008年3月20日与原告《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转借手续,从原告处转借本金18900元,其中被告梁兴旺为借款人,被告赵莲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3月20日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即被告梁兴旺)向甲方(即原告)借款18900元,月利率为11.03‰,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3月20日归还3900元,2010年3月20日归还5000元,2011年3月20日归还1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的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转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转借贷款本金189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为12350.6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外,办理转借手续后,被告梁兴旺尚欠原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为4527.31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原信宜市北界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变更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农村信用社(即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兴旺、赵莲花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兴旺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梁兴旺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梁兴旺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为16877.95元,此后的利息则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莲花系担保人,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莲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兴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为16877.95元,此后的利息则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
二、被告赵莲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邮寄费100元,均由被告梁兴旺负担,被告赵莲花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裕
审 判 员 陈达维
人民陪审员 杨军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陈水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