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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038号

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与邓二永、邓连国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邓二永,邓连国,任国栋,张风军,姜文平,钱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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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聊城市长途汽车运��公司,驻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邱东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光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二永,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邓连国,男,成年,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任国栋,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风军,女,汉族,农民。被告姜文平,男,汉族,农民。被告钱立军,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男,汉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下称长运公司)与邓二永、邓连国、任国栋、张风军、姜文平、钱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光涛、被告任国栋、被告张风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栋、被告姜文平、钱立军的委托代理���王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二永、邓连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12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任国栋签订《汽车挂靠及费用缴纳协议》,约定被告任国栋将鲁P-×××××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2007年1月被告任国栋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从事旧车交易的姜文平,2007年4月被告任国栋将涉案车辆的车号牌、行驶证交回我公司。后被告姜文平又将涉案车辆卖给自称是河北省吴桥县强强马戏团的张某(身份、地址不详)。2007年9月3日,悬挂冀B-×××××号牌的货车在陕西省境内与陕K-×××××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越野车上人员一死一伤,车辆受损,案件后肇事货车司机逃逸。后经神木县交警大队查明肇事货车悬挂的冀B-×××××号车牌不真实,按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大架号查询货车的实际牌号为鲁P-×××××,登记车��是我公司,并认定鲁P-×××××号货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及受害者家属以我公司为被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因肇事者及实际车主无法查明,神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我公司承担170000元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我公司是鲁P-×××××号车的法定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再次判决我公司承担17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再次上诉,在面临维持原判的情况下,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作为鲁P-×××××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5130元。2010年4月12日我公司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我公司因处理该案支出差旅费17000元。我公司虽是鲁P-×××××号车登记车主,但仅是车辆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鲁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诉讼费5130元、差旅费17000元。

被告任国栋、张风军辩称:我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属实,2007年1、2月份我把车牌子及行驶证交给原告,我把该车以29000的价格卖给姜文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姜文平、钱立军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承包合同纠纷,我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2007年我从被告任国栋手中购买该车时,任国栋告知我该车无车牌、无证。2008年我又以同一形式将该车卖给河北吴桥马戏团的张某,这属于正常的买卖交易,这一买卖不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3、原告自愿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不属于追偿的情形。原告应��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河北吴桥强强马戏团的张某追偿。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08)神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惠子芳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将130000元赔偿款交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承担该案诉讼费5130元。2、神木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对任国栋的询问笔录,证明任国栋将鲁P-×××××号车的主车及挂车底盘以二万八、九千元的价格卖给姜文平,后任国栋向原告公司交纳了车牌子和行驶证。事发后原告公司告知被告任国栋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任国栋认可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3、神木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对姜文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姜文平认可在2007年1、2月份购买的任国栋的车,2008年7、8月份又把该车的车头卖给了河北吴桥县强强马戏团的张金龙,挂车底牌按废铁卖了。买车时任国栋没有给其与车辆相关的手续。现在与河北吴桥县强强马戏团无法联系。4、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发票及聊城到西安的火车票一宗,计款8000元,证明去陕西省神木县及榆林市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姜文平、钱立军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称与己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姜文平自己买卖的车辆,与钱立军没有关系。被告任国栋、张风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任国栋自己处理的车辆与张风军无关,对其他证据称不清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任国栋与被告张风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文平与被告钱立军系夫妻��系。2004年12月邓二永将鲁P-×××××号解放平板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邓二永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及费用缴纳协议》,2005年10月被告任国栋购买涉案车辆,并以邓二永的名义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任国栋没有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仍按邓二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2007年1月底,被告任国栋将涉案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底盘以报废车的名义卖给拆车场的姜文平,任国栋没有把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姜文平,车上的集装箱任国栋没有卖给姜文平,任国栋与姜文平没有签订买卖协议。被告任国栋将车辆转让后就把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交付原告。

原告与被告任国栋终止挂靠合同。2007年4月1日该车被东昌府区公路局养路费征稽科予以注销。2008年4月23日在交警部门的登记上显示该车所有人仍是原告。被告姜文平购买被告任国栋的车辆后,于2007年7、8月份又将该车的���主出售给河北省吴桥县强强马戏团的张金龙,挂车底牌被姜文平按废铁处理了。被告姜文平与河北吴桥县强强马戏团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姜文平没有提交河北省吴桥县强强马戏团及张金龙的具体信息。2007年9月3日,悬挂冀B-×××××号牌的半挂大货车在省道204线113KM+200M处因制动失效占道超车连续碰撞同方向的多辆车后于鲍建文驾驶的陕K-×××××号小汽车正面相撞,致鲍建文与同车乘员其兄鲍正文受伤,车辆受损。鲍正文经治疗无效死亡。大货车司机肇事后逃逸。经神木交警队勘验,认定冀B-×××××号大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与车牌号不符。神木县交警大队按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大架号查明鲁P-×××××号车的法定车主是原告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神木县交警大队根据被告姜文平的陈述去河北调查强强马���团的情况,经查找无法查实。后受害人鲍正文的继承人及鲍建文以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以聊城长途运输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于2007年1月报废,但没有提交车辆报废证明以及不能提供任国栋、姜文平及河北吴桥县强强马戏团的车辆转让协议为由,认为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不能证明该车报废、转让、产权移交等,该车产权依然是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故判决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70000元。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调解赔偿受害人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30元。原告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差旅费8000元。被告姜文平从事废旧车辆交易,没有自己的公司、商号及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长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邓二永、邓连国的起诉。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文平作为涉案车辆的直接交易人,无照经营,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被告姜文平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长运公司对挂靠到其名下经营的涉案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未能监督被告任国栋到法定车辆报废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致使该车辆失去监管,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任国栋作为实际车主,为赢取更大利益,未按法律规定擅自处理报废车辆,将车辆卖与姜文平后未能进一步采取措施,致使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有严重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姜文平无照经营废旧车辆交易生意,在明知涉案车辆无手续的情况下违规经营,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河北吴桥县强强马戏团曾接手该车,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可向其追偿。原告无据证明张风军、钱立军参与涉案车辆交易,原告要求被告张风军、钱立军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邓二永、邓连国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08)神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惠子芳出具的收条,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赔偿13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5130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8000元,被告对其称不清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该差旅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本着实���求是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35032.5元。

二、被告姜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3503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元,原告承担1583元,被告任国栋承担792元,被告姜文平承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义军

审判员  向国秀

审判员  史亚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