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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1号

孙某诉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张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发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6月1日,由被告陈某担保,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4.9‰,定于2013年5月31日还清本息。如到期还不清,按每天1‰加息,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此借款是其为张某向原告借钱担保,此款应由张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张某向孙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4.9‰,于2013年5月底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按每天1‰加息,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同时,陈某向孙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孙某多次催要,张某拖欠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孙某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张某出具的借条、陈某出具的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向孙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孙某诉求张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4.9‰、加息及违约金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陈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故陈某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财产保全费792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张某、陈某负担1300元,原告孙某负担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发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