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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833号

王学林与王秀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学林,王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学林,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军,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平,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竹溪县。

原告王学林与被告王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林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王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林诉称: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刘征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威酒店路段处时,与行人王秀平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82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466元。

被告王秀平辩称:被告王秀平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秀平是行人,原告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原告方承担90%的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学林。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刘征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威酒店路段处时,与行人王秀平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学林的具体损失情况及责任分担产生争议。原告王学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6822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王秀平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68220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学林损失68220元,由被告王秀平赔偿原告10%,计68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王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