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0937号

秦少先诉被告殷金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少先,殷金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秦少先,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殷金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少先诉被告殷金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少先的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殷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少先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殷金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24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金和辩称:我为原告方垫付6610.75元,请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如有超出部分,按责分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药店的480元的自购药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已年满61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秦少先驾驶建湖042112号电动自行车,沿S234线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6KM+750M处路段,车辆与相对方向被告殷金和驾驶的苏J8R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秦少先、殷金和受伤,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少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金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26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被告殷金和驾驶的苏J8R9**号二轮摩托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少先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殷金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殷金和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用药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本院支持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940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12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两被告均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经查,原告受伤时已在工厂上班多年,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本院支持5638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34.32元,本院支持661.4元;被告殷金和主张原告受伤时医疗费6804.07元(其中被告垫付6610.75元)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465.47元(其中被告垫付6610.7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元,合计8232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少先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8232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少先81027元,由被告殷金和赔偿455元,抵冲被告殷金和已垫付的6610元,原告秦少先应返还被告殷金和6165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少先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秦少先负担200元,由被告殷金和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