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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86号

赵进厂与赵四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赵进厂,赵四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赵进厂,男,汉族,。

被告赵四清,男,汉族,原告赵进厂与被告赵四清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四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共有五个子女,被告系我的二儿子,我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立业。现我已过古稀之年,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但是被告在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多年来拒不赡养,现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进厂共有五个子女,被告赵四清系原告的次子,现年50岁,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赵进厂1936年4月8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被告赵四清系原告赵进厂的次子,作为儿子对父亲赵进厂应尽赡养扶助义务,被告未能尽到赡养老人义务的行为有背于我国尊老爱幼的美德和法律。原告已7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共有五个子女,要求被告个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过高,故以每月给付300元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四清每月给付原告赵进厂赡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清。自2013年6月6日起诉之日起开始给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辉

审判员  韩 平

审判员  刘松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