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安某,女。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安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告在军分区加油站附近经营烟店,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商品。2012年5月16日经算被告欠原告现金214000元,约定当年底还清,至今尚欠114000元及691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90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为122175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为119645元。原告无故扣押被告的车辆已达半年之久,我方将另案起诉。原告安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7份,证明原告已扣除已还的11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2175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有异议,被告欠���款119645元,2011年1月28日和2010年9月15日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出具。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所提供证据2011年1月28日和2010年9月15日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该证据不予认可外。其余原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某在川汇区某路中段军分区加油站附近经营灵芝名烟名酒店,被告王某某因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物品相识。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字据,被告欠原告现金21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年底之前全款还清。事后,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且在庭审中被告称又偿还10000元,原告对被告偿还数额110000���予以认可。被告下欠货款104000元。及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6份欠条字据欠货款18250元,除二份证据欠条不能认定外,实欠数额为15720元。以上合计被告其欠原告烟酒及食品款119720元至今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申请对被告名下豫AON0**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将被告名下车辆依法查封,并限制其办理车辆过户、抵押、交易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安某出具欠条字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诉求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符,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某支付所拖欠欠款119720元及利息(从双方约定应当还款之日2013年1月1日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
审判员 张素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