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秀梅,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正芹,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陆玉春(系被告林正芹丈夫),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秀梅诉被告林正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龙,被告林正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春、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梅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林正芹因急需资金向程佃芳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11年被告支付当年利息7200元,余款经催要未还,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19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544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正芹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从未向程佃芳借款4万元,我本人不识字,借据也是虚假的,程佃芳从未向我索要过该借款,我也从未向程佃芳支付过借款的利息。本案原告张秀梅和程佃芳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程佃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林正芹立据向程佃芳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原告张秀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2013年3月19日,程佃芳向原告张秀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其借款本息54400元(其中利息14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正芹于2010年3月19日向程佃芳借款4万元,并由原告张秀梅提供了保证,后被告林正芹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秀梅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现原告张秀梅要求被告林正芹归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张秀梅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林正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张秀梅要求被告林正芹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正芹辩称其未与程佃芳发生过借款关系,借据是虚构的,但是其认可借据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正芹要求追加原借款人程佃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程佃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正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秀梅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张秀梅负担180元,被告林正芹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婷婷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