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李宏峰,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丰,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李宏峰与被告李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峰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并用被告运输车辆担保。2012年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借口不还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自己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对13000元的借款自己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海丰因资金困难从原告李宏峰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宏峰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李海丰,2011年11月15日,限期半年,另外可以扣押予ELQ309、LQ308。2012年2月18日,被告李海丰又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宏峰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限期壹月,可以扣车,月息2分,李海丰,2012年2月18日。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借款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50000元借款有借条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5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对13000元的欠条记不清了,但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否认该笔欠款系借款,并且该欠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
本院认为13000元系借款。原告当庭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峰借款人民币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李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