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董胜明,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继勇,男,1965年07月15日出生。系原告董胜明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濮阳市公路管路局,
法定代表人:刘宗宽,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方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女,1976年0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凯,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温守坤,男,1986年0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瑞珍,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胜明与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路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第三人温守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25日向被告公路管理局、光大路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
被告光大路桥公司于2013年0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温守坤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通知第三人温守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温守坤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重新向被告公路管理局、光大路桥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
原告董胜明于2013年08月0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被告,经合议庭合议后追加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08月11日向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0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继勇、王顺英,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告光大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胡永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瑞珍、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胜明诉称,2013年06月02日晚20时50分许,原告董胜明乘坐温守坤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台公路王楼开发区毛楼路口西时,因被告S101郑吴线G106交叉口李马桥升级改造工程6标段施工,在地面挖了一个宽一米、长三米、深三米的深坑,由于被告没有设置防护网和红灯警示,造成原告董胜明和温守坤连人带车掉进深沟。后经抢救,原告董胜明虽脱离生命危险,但至今脑损伤未治愈、肱骨骨折未接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人)、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5531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系在乘坐他人车辆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认为应以侵权的交通事故或者运输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路管理局不是交通事故或者运输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涉案路段属在建工程,公路管理局只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且具有相应资质,公路管理局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路改建时,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属施工单位,而不是发包单位,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光大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董胜明系在乘坐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公路上,只是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本案应当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但由于报警人向交警队说“伤员已送至医院,不需要交警部门去了”,致使现场遭到破坏,无法作出事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光大路桥公司已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光大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光大路桥公司负有责任,因公司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建工一切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光大路桥公司不负有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出具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光大路桥公司负有责任。依照与光大路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温守坤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被告光大路桥公司未在施工的路段中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与第三人掉入坑内,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受伤。原告要求光大路桥公司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范县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立案受理,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光大路桥公司等被告应如何承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且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并未起诉第三人,也未向第三人提出任何要求,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光大路桥公司申请追加温守坤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温守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在该事故中亦受到严重的伤害,要求被告光大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893.47元,要求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第三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具体是多少及本案所涉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3份证据:原告董胜明、护理人董继勇、董胜伟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一组7份证据: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对现场目击证人董伟明、董强、温永贺、温中华、温永贵、温守国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S101郑吴线G106交叉口至李马桥升级改造工程6标段王楼开发区毛楼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施工路段挖深沟没有设置防护网和夜间红灯警示。温守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S101郑吴线G106交叉口至李马桥升级改造工程6标段王楼开发区毛楼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施工挖深沟没有设置防护网和夜间红灯警示。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S101郑吴线G106交叉处至李马桥升级改造工程YL6标段建筑工程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一组5份证据: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理情况。一组5份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濮阳油田总医院急诊费票据10张、医疗费单据4张、交通费票据68张。证明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抢救、住院治疗、二次手术、交通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有异议,因对事故不了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审查。经质证被告光大路桥公司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是否需二人护理应结合病历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及询问笔录均系在事故发生后补充所得,无法反映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真实原貌,也无法显示出驾驶人的个人信息;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与交警部门调查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需确定后才能认定,部分交通费发票往返于濮阳滑县、郑州濮阳无法确定与治疗有关,转诊费应开具正式发票。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是否需二人护理应结合病历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及询问笔录均系在事故发生后补充所得,无法反映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真实原貌,也无法显示出驾驶人的个人信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光大路桥公司在该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故依合同约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与交警部门调查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明确显示,承包责任分两部分,第一是保险标的的损失,第二是第三者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本案的第三者的身份,所以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部分交通费发票往返于濮阳滑县、郑州濮阳无法确定与治疗有关。经质证第三人温守坤对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另补充说明事发时驾驶的是电动摩托车,转诊费用900元是第三人支付。被告公路管理局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路管路局与光大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光大路桥公司是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经质证原告董胜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对发生事故后,第三者受伤害方面无约定。经质证光大路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经质证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是合同缔约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第三人温守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单位,对发包后的工程仍负有安全施工的监督义务,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监管、养护单位,负有法定的监督监管义务,该合同不能作为公路管理局免责的依据。被告光大路桥公司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6张,证明被告光大路桥公司在施工前、后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在整个施工路段,也设置着防护带。经质证原告董胜明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没有照片上显示的警示牌及标志。该证据是被告光大路桥公司事后拍摄的照片。经质证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经质证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经质证第三人温守坤对证据1有异议,该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的标志,不能证明光大路桥公司履行了在施工中设置了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并且照片中反映出施工路段是允许车辆、行人通行的,照片同时显示出在特大危险有坑的施工点处,施工单位只是围了很小的线带,足以证明施工单位有依法履行设置防护设施的义务。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单写明第三者责任部分的赔偿限额是每人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十八条中证明若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董胜明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制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赔偿应由法院确定。经质证公路管理局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经质证光大路桥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经质证第三人温守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证实了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施工单位的责任险,因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原告和第三人受伤,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有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责任。第三人温守坤根据上述调查重点结合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单据,证明第三人因该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赔偿案件中,判令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承担次要责任。判决书一份,证明在道路上挖坑、施工造成他人伤害,施工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董胜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尽管是法院的两个案例,但与本案具有相似之处,建议法院予以参考。经质证公路管理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原告,第三人若认为受到损害可另案起诉;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当参考,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二份判决系基层法院判决是否改判不清楚,且证据4中,驾驶人承担责任属第三人自认。经质证被告光大路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等同于原告,第三人若认为受到损害可另案起诉;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当参考,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二份判决系基层法院判决是否改判不清楚,且证据4中,驾驶人承担责任属第三人自认。该二份判决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与本案的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之处,因此不具有参考价值。经质证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同等同于原告,第三人若认为受到损害可另案起诉;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当参考,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二份判决系基层法院判决是否改判不清楚且证据4中,驾驶人承担责任属第三人自认。该二份判决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与本案的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之处,因此不具有参考价值。针对原告董胜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光大路桥公司与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与询问笔录均出在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属于被询问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本案的第三者身份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6中濮阳油田总医院急诊费票据、医疗费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在出院后3个月需再进行手术但不显示后续手术治疗的费用,对于其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认。对交通费用其花费与原告治疗由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转诊费用是第三人开支,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光大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是被告光大路桥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条款,其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针对第三人温守坤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3、4、5,因本案是原告董胜明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光大路桥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及第三人温守坤之间的地上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5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06月02日晚20时50分许,原告董胜明乘坐第三人温守坤驾驶的摩托车,在濮台公路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在行驶至范县王楼开发区毛楼路口西时,由于被告光大路桥公司承包的S101郑吴线G106交叉口至李马桥升级改造工程6标段正在进行施工,在路面挖了一个宽深坑,因被告光大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红灯警示)和采取安全措施(安全防护网),致原告与第三人跌入坑内,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截止2013年07月09日原告住院治疗37日,共花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49812.54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光大路桥公司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光大路桥公司在施工中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光大路桥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光大路桥公司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完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光大路桥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在公路上挖坑,应当在其施工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以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光大路桥公司提供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人员,且从照片来看其标志的明显程度及其措施的充分和可靠程度也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施工处摔伤的事实,故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施工单位承担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完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路段的发包单位公路管理局已将工程发包给光大路桥公司,光大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公路上挖坑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对原告和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事故不负法律责任;被告光大路桥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二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光大路桥公司与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第三人明知其没有驾驶证,仍然在夜晚驾驶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在施工中的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董胜明夜间乘坐他人摩托车在施工中的道路上行驶,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光大路桥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原告承担10%、第三人承担30%为宜。基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第三人述称,其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要求其他被告进行赔偿,由于本案是原告董胜明诉请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温守坤只是第三人,其无权在诉讼中对其他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其可以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董胜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1168.54元;误工费为20732元/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37天=2101.60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21天×2人+20732元/年÷365天×16天=32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7天=370元;交通费为176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9812.54。对于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9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二次手术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至今仍未治疗终结,不能确定伤残的等级,原告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的诉权,因此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定残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本院支持149812.54元,被告光大路桥公司赔偿数额为149812.54×60%=89887.52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胜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9887.52元;
二、驳回原告董胜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董胜明负担30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胜才
审判员 张华民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志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