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51号原告赵纯刚。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寿坤,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法定代表人续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纯刚与被告刘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刘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刘寿坤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岞山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赵纯刚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栾淑华),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91.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寿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如事故车辆造成原告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9时00分许,被告刘寿坤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岞山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峡山区昌盛街岞山村路口时,遇原告赵纯刚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乘车人:栾淑华)沿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刘寿坤、赵纯刚、栾淑华受伤,两车及路边固定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赵纯刚与被告刘寿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栾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纯刚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514.04元。原告赵纯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护理费172.50元(护工57.50元/天×3天)、误工费1466.52元(农民标准44.44元/天×33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4391.06元。另查明(一),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栾淑华、刘寿坤受伤,其中原告赵纯刚与栾淑华共分一份交强险。栾淑华的损失已经在本院(2013)坊交初字第350号案件中起诉,且赵纯刚、栾淑华的损失之和并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纯刚、刘寿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纯刚主张的医疗费2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172.50元、误工费1466.52元、复印费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刘寿坤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纯刚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及复查病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栾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1466.52元、护理费172.50元、交通费70元,共计4241.06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此外,原告赵纯刚剩余损失复印费20元,依法应由被告刘寿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赵纯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4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寿坤赔偿原告赵纯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寿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代理
审判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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