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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584号

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中孟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四号。法定代表人孟习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万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新疆农资(集团)南京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与被告签订《尿素联销合同》,南京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先行支付了货款。后因被告履行不善,南京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协议》,确认南京公司在被告处购货款余额为1006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货物全部发出,如不能正常供货,则被告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南京公司本息全额退还。2008年9月19日,南京公司、被告、原告三方签订协议,三方同意由原告承接南京公司在2008年6月24日《协议》中权利义务,继续与被告履行《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货款余额,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退还购货款余额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8年6月24日《协议》内容,返还原告在被告处货款1006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计息时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新疆农资(集团)南京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与被告签订《尿素联销合同》,南京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先行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货物。2008年6月24日南京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1、确认南京公司在被告处货款余额为1006000元;2、被告预计停产3个月,被告承诺给予南京公司一定的利息补偿,即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计息时间自南京公司付款之日至被告货物全部发出或退款之日止;3、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货物全部发出;4、如不能正常供货,则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该货款本息全额退还”。2008年9月19日,南京公司、被告、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同意将南京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南京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该协议中未履行完部分权益由原告继续履约。2012年5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账面余额1006000元,此款系其原欠南京公司转到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余额,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货款余额本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1、2008年6月24日,南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及南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南京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货物,并已经支付了货款,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提供产品。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协议,确认了货款金额及解决方案,但被告对该协议亦未履行。2008年9月19日,南京公司、被告、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同意将南京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南京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该协议中未履行完部分权益由原告继续履约。2012年5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再次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并说明了所欠货款的来源。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返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计息方式为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时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求,因属双方自愿约定,且原告自愿放弃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06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红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