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徐港阳。被告徐建。
原告徐港阳与被告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港阳、被告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涤纶弹力丝,并多次支付货款,至2009年9月份共计欠款2921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付款3000元,剩余26212元,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2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对,但是原告的绺子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部分损失,并且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绺子,截止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绺子款29212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付款3000元,余款26212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绺子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港阳与被告徐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提供的绺子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支付原告徐港阳绺子款26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