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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631号

刘学先、刘长须等与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学先,刘长须,刘大臻,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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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学先。原告刘长须。原告刘大臻。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东光街南段九龙家俱广场北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广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学先、刘长须、刘大臻与被告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借三原���之父刘继文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刘继文病故,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之父刘继文出具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5日城关镇孙楼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刘继文已病故,有三个子女,长子刘学先、次子刘长须、长女刘大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城关镇孙楼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债权人已病故,其有三个继承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借三原告之父刘继文款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1年11月1日交款单位借到刘继文款收款方式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事由,姜广庆借款,2011年11月1日,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章)”刘继文于2012年正月12日病故。后经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三原告之父款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三原告之父病故后,此款应作为遗产处理,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三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学先、刘长须、刘大臻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