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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868号

李静与王迈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静,王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868号原告李静,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迈,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静与被告王迈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王迈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向本院提交了王迈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的暂住证,该证载明王迈的暂住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迈据此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中,李静系基于其与王迈所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迈将其持有的北京锐耕投资咨询中心的合伙份额80万元转让与李静。另查,北京锐耕投资咨询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鉴于本案所涉的合伙份额所对应的企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应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