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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964号

庄逸鸿与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逸鸿,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964号原告庄逸鸿,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雪松,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耸莎,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雪卫星。

原告庄逸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雪松、李耸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9月1日与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我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我于1999年11月19日一次性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购房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但被告迄今未给我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我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原告与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276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契约后一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60000元。1999年9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缴纳了契税,2000年9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变更为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庄逸鸿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庄逸鸿名下,原告庄逸鸿协助被告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庄逸鸿)。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太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