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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779号

王玉玲与刁新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

被告:刁某,男,生于1933年4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经常生气,且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南阳中心医院心脏检查报告单,证明自己患有先天心脏病,无法劳动;邓州市腰店乡焦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法院对证人王书敏、郑秀荣、李风兰调查笔录三份。4-5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2月10日生育女儿刁士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7年双方再次为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亲属进行了调查,其亲属称被告刁某长期在外打工,以前还往家打电话,近一年半时间没有了被告的音信,无法与他联系上,且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已有六、七年没在一起生活了,本院随即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女儿。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源: